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鄭中金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緝字第90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鄭中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
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
紀錄表」、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
器檢定合格證書」、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
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附件)。
二、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
,同年月29日施行,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等
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(即
該條文第1項第3、4款部分),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
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,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,合先敘明
。核被告鄭中金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
用路人之危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
得駕車不遺餘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竟仍執意投機,飲
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顯心存僥倖,且無視法律之禁
令,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
,且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實屬不該;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
犯行,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28毫克,
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
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
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
被 告 鄭中金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鄭中金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至17時許,在高雄市燕巢區
湖內里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,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
0.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於同
日18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
上。嗣於同日19時08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0號前
時,不慎自行摔倒受傷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20時
33分許至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28毫克,始知悉
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鄭中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、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現場
及上開機車照片29幀附卷可稽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
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
檢 察 官 郭書鳴
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鄭中金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緝字第90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鄭中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
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
紀錄表」、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
器檢定合格證書」、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
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(如附件)。
二、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
,同年月29日施行,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等
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(即
該條文第1項第3、4款部分),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
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,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,合先敘明
。核被告鄭中金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
用路人之危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
得駕車不遺餘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竟仍執意投機,飲
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顯心存僥倖,且無視法律之禁
令,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
,且已肇事發生實害,所為實屬不該;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
犯行,暨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.28毫克,
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
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
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
被 告 鄭中金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鄭中金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至17時許,在高雄市燕巢區
湖內里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,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
0.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,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竟仍於同
日18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
上。嗣於同日19時08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○00號前
時,不慎自行摔倒受傷,經警據報到場處理,並於同日20時
33分許至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.28毫克,始知悉
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鄭中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、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現場
及上開機車照片29幀附卷可稽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
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
檢 察 官 郭書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