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曾洛莛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500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曾洛莛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
行所載「適有黃羿倫……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
沿富民路北向南行駛至此,」後補充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
誌交岔路口且車道上劃有『慢』標字,應減速慢行,未減速慢
行即貿然駛入路口」;證據清單欄補充「被告之證號查詢駕
籍資料1份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
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被告曾洛莛固於警詢及偵查時,坦承有於民國112年11月17
日7時44分許,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由
東向西行駛,駛至該路段與富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,與
告訴人黃羿倫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告訴人因此受
傷等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,辯稱:我認為我
沒有過失云云。惟查:
㈠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
先行;「停」標字,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,道路
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
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曾洛
莛案於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有證號查詢駕籍資
料1份在卷可考(見警卷第33頁),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
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;而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
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,亦有道路交通
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於事
故發生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
㈡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0張,可見被告
行駛之太華街車道上劃有「停」標字;然被告沿太華街駛至
該路段與富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,並未停車再開,業
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(見偵卷第18頁),並有監視器影像
擷圖2張在卷可憑,堪認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,並未依
「停」標字之指示,讓行駛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,致雙
方發生碰撞,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。
㈢況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,亦認被告未依「停」標字指示讓幹
道車先行,為肇事主因,告訴人未依「慢」標字指示減速慢
行,為肇事次因,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
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,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,是被
告顯有過失,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,具有相當
因果關係。
㈣綜上所述,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,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
認定。
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其於肇
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
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1份在卷可參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
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四、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未依「停」標字指示讓幹
道車先行,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、眩暈、頭痛
、右側手肘挫傷、下背和骨盆挫傷、胸壁挫傷之傷害,並因
此住院5日,需專人照顧2個月並休養2個月,有高雄市立聯
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;犯後否認犯行,且未與告
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有本院刑事報到
單、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
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;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
發生,亦有未依『慢』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,且被告應為肇事
主因,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;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
程度,從商,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
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
被 告 曾洛莛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曾洛莛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44分許,騎乘車號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
段與富民路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
岔路口,支線道(停字)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,而依當時
天候晴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
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,適有黃羿倫(
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6號
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)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
沿富民路北向南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撞,致黃羿倫受有頭
部外傷併顱內出血、眩暈、頭痛、右側手肘挫傷、下背和骨
盆挫傷、胸壁挫傷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黃羿倫聲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及高雄市
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:
㈠被告曾洛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黃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道路交通
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
車籍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、監視器影像擷圖。
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(案
號:00000000)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
113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曾洛莛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500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曾洛莛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
行所載「適有黃羿倫……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
沿富民路北向南行駛至此,」後補充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
誌交岔路口且車道上劃有『慢』標字,應減速慢行,未減速慢
行即貿然駛入路口」;證據清單欄補充「被告之證號查詢駕
籍資料1份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
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被告曾洛莛固於警詢及偵查時,坦承有於民國112年11月17
日7時44分許,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由
東向西行駛,駛至該路段與富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,與
告訴人黃羿倫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告訴人因此受
傷等事實,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,辯稱:我認為我
沒有過失云云。惟查:
㈠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
先行;「停」標字,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,道路
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
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曾洛
莛案於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有證號查詢駕籍資
料1份在卷可考(見警卷第33頁),對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
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;而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
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,亦有道路交通
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於事
故發生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
㈡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0張,可見被告
行駛之太華街車道上劃有「停」標字;然被告沿太華街駛至
該路段與富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,並未停車再開,業
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(見偵卷第18頁),並有監視器影像
擷圖2張在卷可憑,堪認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,並未依
「停」標字之指示,讓行駛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,致雙
方發生碰撞,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。
㈢況本案經送請鑑定結果,亦認被告未依「停」標字指示讓幹
道車先行,為肇事主因,告訴人未依「慢」標字指示減速慢
行,為肇事次因,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
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,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,是被
告顯有過失,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,具有相當
因果關係。
㈣綜上所述,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,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
認定。
三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其於肇
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
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1份在卷可參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
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四、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未依「停」標字指示讓幹
道車先行,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、眩暈、頭痛
、右側手肘挫傷、下背和骨盆挫傷、胸壁挫傷之傷害,並因
此住院5日,需專人照顧2個月並休養2個月,有高雄市立聯
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;犯後否認犯行,且未與告
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有本院刑事報到
單、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
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;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
發生,亦有未依『慢』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,且被告應為肇事
主因,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;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
程度,從商,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
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
被 告 曾洛莛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曾洛莛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44分許,騎乘車號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
段與富民路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
岔路口,支線道(停字)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,而依當時
天候晴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
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,適有黃羿倫(
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6號
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)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
沿富民路北向南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撞,致黃羿倫受有頭
部外傷併顱內出血、眩暈、頭痛、右側手肘挫傷、下背和骨
盆挫傷、胸壁挫傷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黃羿倫聲請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及高雄市
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:
㈠被告曾洛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黃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道路交通
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
車籍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、監視器影像擷圖。
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(案
號:00000000)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