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方聖成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3
696號)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
號)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方聖成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
  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除起訴書(如附件)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「高雄市政
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(見審交
易卷第45至46頁)、被告方聖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」
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方聖成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其於事故發生後,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
肇事人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
查(見警卷第37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
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
之過失,致告訴人宿傳蕙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氣腦、腦實質出
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、顏面骨折、肢體鈍挫傷
等傷害,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,且就本件事
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;犯後雖坦承犯行,惟並未與告訴人調
解成立,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
際彌補;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,務農,已婚,
子女已成年,與配偶、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
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
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,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29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潘維欣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
  被   告 方聖成 男 6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
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方聖成於民國112年12月6日5時5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
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
,於行經鳳仁路與仁信巷口時,欲右轉進入路旁加油站,本
應注意車輛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,應顯示方向燈,並讓
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,夜間有照明,柏油路面乾燥
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
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切入慢車道,適宿傳蕙騎乘車牌
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自後方
直行駛至該路口,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,致宿傳蕙人車
倒地,並受有顱骨骨折合併氣腦、腦實質出血及蜘蛛膜下出
血及硬腦膜下出血、顏面骨折、肢體鈍挫傷等傷害
二、案經宿傳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:
 ㈠被告方聖成於警詢中之供述。
 ㈡告訴人宿傳蕙於警詢中之指訴。
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,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各2份,現場照片27張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
擷圖6張。
 ㈣高雄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
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5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 濬 程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6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顏 見 璜
附錄所犯法條:  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
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
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