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葉啓銅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葉啓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葉啓銅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又被告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
行,係於同次飲酒後,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,期間亦未
遭警查獲而中斷,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,侵害法益亦屬相
同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,係基
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,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
論以一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74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;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
危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猶飲酒後駕車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
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所為實不足取
;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
傷亡或財物損失,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
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
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
書記官 周素秋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
被 告 葉啓銅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葉啓銅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
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,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
脅之情事,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
意,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許,在高雄市路竹區之運動公
園旁飲用啤酒後,仍於14時4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
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合行門市(址設高雄市路
○區○○路000號)購買啤酒。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,接續前開
犯意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返還前開運動公園停放,因手拿啤酒
、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,於同日15時01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
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74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葉啓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
,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
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,足認
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
檢 察 官 陳韻庭
113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葉啓銅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葉啓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葉啓銅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又被告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
行,係於同次飲酒後,在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,期間亦未
遭警查獲而中斷,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,侵害法益亦屬相
同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,係基
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,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
論以一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74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;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
危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在卷可佐,猶飲酒後駕車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
,並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所為實不足取
;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
傷亡或財物損失,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
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
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
書記官 周素秋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
被 告 葉啓銅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葉啓銅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
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,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
脅之情事,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
意,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許,在高雄市路竹區之運動公
園旁飲用啤酒後,仍於14時4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
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附近之統一超商合行門市(址設高雄市路
○區○○路000號)購買啤酒。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,接續前開
犯意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返還前開運動公園停放,因手拿啤酒
、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,於同日15時01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
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74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葉啓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
,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
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,足認
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
檢 察 官 陳韻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