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HARIS MAULANA(中文姓名:哈李)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HARIS MAULAN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
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
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
時間為「...犯意,於同日23時47分前某時許,騎乘車牌號
碼...」,及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現場酒測
照片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
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HARIS MAULANA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
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,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
均生重大危害,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參照),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
60毫克,且未肇事致生實害,兼衡其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
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參
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、易服勞役之
折算標準。
四、末查,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,惟考量其
為印尼籍移工,在我國合法居留,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
,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,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
會治安之虞,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,附此敘明
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5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佳慧
      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  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
  被   告 HARIS MAULANA(印尼籍)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HARIS MAULANA(中文姓名:哈李)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
時30許,在高雄市大樹區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
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
,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
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前,因駕駛中手持香菸吸食而
為警攔查,經員警聞有酒氣,而於同日23時49分許,測得其
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60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業據被告HARIS MAULAN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,且有
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
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
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
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韻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