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周嘉典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周嘉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
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周嘉典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
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當知服用酒類,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
,且對於身體協調性、專注力、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,又近
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、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,酒後不應駕
車之觀念,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,故對於酒後不應
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,應有所認識,竟漠視公眾交通安
全與自身安危,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.38毫克之情形下,仍率
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;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
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
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,猶飲酒後駕車,所為實不足取;
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其幸
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,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
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
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3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素秋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  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1號
  被   告 周嘉典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周嘉典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,在高雄市新興區四
維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
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5時30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6時3分許,行經
高雄市○○區○道00號東向7.4公里之路檢點時,因未繫安全帶
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16時6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為每公升0.38毫克,始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
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周嘉典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,並
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
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稽,被告罪嫌堪以
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周 韋 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