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金凉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
2705號)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5
號),判決如下:
主 文
乙○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
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除起訴書(如附件)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「被告乙○○
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
起訴書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
,且甫於民國111年間,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
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
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5,000元確定,於111年間執行完畢,
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,仍漠視自己
安危及公眾安全,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.25毫克
之情形下,仍騎乘機車上路,幸未肇事;惟念其始終坦承犯
行,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,無業,離婚,有1名未
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,與前妻、子女同住等一切情
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
如主文。
四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
書記官 潘維欣
附錄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
被 告 乙○○ 男 5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○0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
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乙○○於民國113年6月26日7時許,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公園
內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5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,行經高雄市楠梓
區益群橋與援中路口時,因後照鏡損壞未修且臉色潮紅疑似
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,對其實施酒精
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5毫克,始悉
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乙○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
,復有酒精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附卷可資佐證,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
符,足堪採信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,洵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
檢 察 官 甲 ○ ○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
書 記 官 許 淑 君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
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
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
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
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
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
下罰金。
113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金凉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
2705號)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5
號),判決如下:
主 文
乙○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
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除起訴書(如附件)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「被告乙○○
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
起訴書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乙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
,且甫於民國111年間,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
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
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25,000元確定,於111年間執行完畢,
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,仍漠視自己
安危及公眾安全,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.25毫克
之情形下,仍騎乘機車上路,幸未肇事;惟念其始終坦承犯
行,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,無業,離婚,有1名未
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,與前妻、子女同住等一切情
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
如主文。
四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
書記官 潘維欣
附錄法條: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
被 告 乙○○ 男 5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
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○0號
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
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乙○○於民國113年6月26日7時許,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公園
內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
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
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15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,行經高雄市楠梓
區益群橋與援中路口時,因後照鏡損壞未修且臉色潮紅疑似
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,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,對其實施酒精
濃度檢測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25毫克,始悉
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乙○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
,復有酒精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附卷可資佐證,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
符,足堪採信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,洵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
檢 察 官 甲 ○ ○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
書 記 官 許 淑 君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
,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服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
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
起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
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
重傷者,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 2 百萬元以
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