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31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育瑞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65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李育瑞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證據方面新增「公路監理WebServi
ce系統查詢駕籍結果資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,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
時,應注意行人、其他車輛,並讓其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
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李育瑞案發時
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,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
系統查詢駕籍結果資料在卷為憑,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
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,而依當時天侯晴、日間自然光、
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等情,亦有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,足認客觀上
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惟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、
地欲開啟車門時,卻未確實觀察四周環境,即率然開啟車門
,致車門侵入告訴人吳佳龍所騎乘之路徑中,肇致本案交通
事故發生,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
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。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告訴
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,
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、左踝距腓前韌帶撕裂性骨折、
左踝腓骨肌旁發炎及積液、左膝關節發炎及積液、背部鈍傷
、頭部鈍傷、頭皮血腫之傷害等情,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
明書在卷可佐,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
,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
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於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
坦承肇事乙情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
卷可參,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
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
;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,而尚未能成立調
解,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;暨其如臺灣高等
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
度,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
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
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 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
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: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
  被   告 李育瑞 (年籍詳卷)  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李育瑞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
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路0號前之
路旁,停車熄火準備下車,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,
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、其他車輛,並讓其先行,而
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
礙物,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
,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,不慎與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由吳
佳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,致
吳佳龍人車倒地,並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、左踝距腓前韌帶
撕裂性骨折、左踝腓骨肌旁發炎及積液、左膝關節發炎及積
液、背部鈍傷、頭部鈍傷、頭皮血腫等傷害。李育瑞於處理
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。
二、案經吳佳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李育瑞於警詢中之自白。
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龍於警詢中之證述。
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,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
錄表2份、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
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交通分隊自首
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請
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