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柏鴻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552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劉柏鴻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
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5行「當時天候晴
、無照明」更正為「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」外,其餘
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另補充理由如下:
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行車管制號誌如
係圓形紅燈,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,不得超越
停止線或進入路口,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
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。經查,被告劉柏鴻案發時雖未領有
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在
卷為憑,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,對前開道路交
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,而當時天候晴
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,亦
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,被
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被告騎乘
車輛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,竟
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,致與告訴人曾立
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,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,且有路
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
自屬有過失。
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告訴人於案發後往台南市立醫
院就診,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、頭部損傷、雙手
部及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,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
卷可佐,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
相當之因果關係。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,惟卷
內除被告之供述外,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
,是其主張尚難憑採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
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被告於案發時,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已如前述
,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因前開過失而致
告訴人受有傷害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
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無
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。
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,猶騎車上路,不僅未能遵守交通
規則,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,致生本件事故,更致告訴人受
有嚴重傷害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規定加重其刑。又被告於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
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
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則被告對於未
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
其刑。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,爰依刑法第71條
第1項規定,先加後減之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,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
情節;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
生活狀況;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
素行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
人達成調解,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,此有本院
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
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
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
減輕其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5529號
被 告 劉柏鴻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劉柏鴻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3年2
月25日3時1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
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
段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
指示行駛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
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違反號誌管
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,適曾立程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,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
撞,致曾立程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、頭部損傷、雙手部
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。劉柏鴻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
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。
二、案經曾立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⑴被告劉柏鴻於警詢之自白。
⑵告訴人曾立程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
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事故現場照片44張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
照片8張。
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
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。
⑹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
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,請依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。本件交通事故發
生後,警方到場處理時,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,此有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
稽,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請應依刑法第
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
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
113年度交簡字第232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劉柏鴻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552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劉柏鴻汽車駕駛人,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
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5行「當時天候晴
、無照明」更正為「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」外,其餘
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另補充理由如下:
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又行車管制號誌如
係圓形紅燈,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,不得超越
停止線或進入路口,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
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。經查,被告劉柏鴻案發時雖未領有
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在
卷為憑,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,對前開道路交
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,而當時天候晴
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,亦
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,被
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被告騎乘
車輛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,竟
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,致與告訴人曾立
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,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,且有路
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
自屬有過失。
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告訴人於案發後往台南市立醫
院就診,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、頭部損傷、雙手
部及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等情,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
卷可佐,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
相當之因果關係。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,惟卷
內除被告之供述外,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
,是其主張尚難憑採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
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被告於案發時,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已如前述
,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因前開過失而致
告訴人受有傷害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
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無
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。
㈡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,猶騎車上路,不僅未能遵守交通
規則,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,致生本件事故,更致告訴人受
有嚴重傷害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規定加重其刑。又被告於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
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
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則被告對於未
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
其刑。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,爰依刑法第71條
第1項規定,先加後減之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,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
情節;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
生活狀況;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
素行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
人達成調解,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,此有本院
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
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
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
減輕其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5529號
被 告 劉柏鴻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劉柏鴻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3年2
月25日3時1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
高雄市湖內區民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
段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
指示行駛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
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違反號誌管
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,適曾立程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
普通重型機車,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
撞,致曾立程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、頭部損傷、雙手部
及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。劉柏鴻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
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。
二、案經曾立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⑴被告劉柏鴻於警詢之自白。
⑵告訴人曾立程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
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事故現場照片44張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
照片8張。
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
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。
⑹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
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,請依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。本件交通事故發
生後,警方到場處理時,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,此有高
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
稽,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請應依刑法第
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
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