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歐明和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歐明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行補充飲酒後
上路時間為「同日22時至22時55分間某時許」;證據部分補
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
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歐明和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按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,訴訟
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,以及後
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,法院
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,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
。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,後階段加
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,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
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。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
方法時,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
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,且為貫徹舉證責任
之危險結果所當然,是法院不予調查,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
犯規定加重其刑,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。」、
「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法院因而未論以累
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
第57條第5款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』中予以負面評價,自仍得
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、素行資料,列為刑法第57條第
5款所定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』之審酌事項。」(最高法院刑
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)。本件依卷附
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,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
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
徒刑2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是
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
上之罪,為累犯。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
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,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書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。揆諸上
開說明,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,爰僅
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
行」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,附此說明。
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
用路人之危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
得駕車不遺餘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被告自難諉不知情
,另考量被告前於109年間,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
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
紀錄表可佐,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
縱性、控制力,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,為法律所明
定禁止,竟仍執意投機,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顯
心存僥倖,且無視法律之禁令,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
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所為實屬不該;再考量被告坦
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
升0.44毫克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;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
之智識程度、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
被 告 歐明和 (年籍詳卷)
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歐明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
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4月
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3年8月29日22
時許,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朋友家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
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程度,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2時55
分許,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與中華路口,因停等紅燈越
線而為警攔查,經員警聞有酒味,而於同日23時6分許,測
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4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歐明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。被告犯嫌堪
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
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
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
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
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
檢 察 官 李 侃 穎
113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歐明和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歐明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行補充飲酒後
上路時間為「同日22時至22時55分間某時許」;證據部分補
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
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歐明和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
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㈡按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,訴訟
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,以及後
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,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,法院
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,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
。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,後階段加
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,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
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。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
方法時,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
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,且為貫徹舉證責任
之危險結果所當然,是法院不予調查,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
犯規定加重其刑,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。」、
「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,法院因而未論以累
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,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
第57條第5款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』中予以負面評價,自仍得
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、素行資料,列為刑法第57條第
5款所定『犯罪行為人之品行』之審酌事項。」(最高法院刑
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)。本件依卷附
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,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
共危險案件,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
徒刑2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,是
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
上之罪,為累犯。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
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已主張並加以舉證,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
書未依前開裁定意旨說明及舉證被告加重量刑事項。揆諸上
開說明,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,爰僅
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「犯罪行為人之品
行」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,附此說明。
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
用路人之危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
得駕車不遺餘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被告自難諉不知情
,另考量被告前於109年間,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
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
紀錄表可佐,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
縱性、控制力,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,為法律所明
定禁止,竟仍執意投機,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顯
心存僥倖,且無視法律之禁令,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
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所為實屬不該;再考量被告坦
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
升0.44毫克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;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
之智識程度、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238號
被 告 歐明和 (年籍詳卷)
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歐明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
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4月
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113年8月29日22
時許,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朋友家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
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
程度,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2時55
分許,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與中華路口,因停等紅燈越
線而為警攔查,經員警聞有酒味,而於同日23時6分許,測
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44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歐明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
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。被告犯嫌堪
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,
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,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
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
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
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
檢 察 官 李 侃 穎