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郭玟閎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76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郭玟閎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
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「郭玟
閔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」、第4至5行更正為「本應
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(雙黃線)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
車之車道內」及第8行更正為「並在對向車道逆向以時速81
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
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;汽車在劃有分向限
制線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
93條第1項前段、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被告郭玟閎
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逕行註銷等節,為被告於警詢時
所坦認,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在卷可考,依其所具
駕駛知識及經驗,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,並應於駕車
時,確實遵守上開規定。又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柏油路面乾燥
、視距良好,有事故現場照片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在
卷可憑,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駕車行駛至
上述路段,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超速行駛,
致與告訴人談俊南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,肇致本案事故,
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。告訴
人於案發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,經診斷受有左肩挫傷等
節,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足認前述傷害
係因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
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
確,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
執照駕車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
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,係就過失致人於死、過失傷害(及
致重傷)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
重,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,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(最高法
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被告於案發
時,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,前已敘及,堪認被告係駕駛
執照經註銷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
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
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。  
 ㈡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,仍貿然駕車上路,復未能恪
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,致生交通危害,情節非輕,爰依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,加重其刑

 ㈢被告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
為肇事者前,於113年5月30日0時28分許,在A3類道路交通
事故調查紀錄表製作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,符合自首要件
,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,爰依刑法第62
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。
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車禍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
成和解或調解共識,或予以適度賠償;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
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
在卷可參,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
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附件: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7685號
  被   告 郭玟閎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郭玟閔明知駕駛執照遭吊(註)銷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3年5
月29日23時42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00號自小客貨車,沿高
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內側快車道(近德惠
路)東側附近,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,且
在劃有分向限制線(雙黃線)之路段,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
內,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規定速限為60公里,不得超速
行駛,而依當時客觀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情事,竟疏未注意
於此,貿然跨越雙黃線,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超速行駛,適有
談俊南駕駛車號000-0000號營小客車,沿該路段西向東直行
駛至,雙方發生碰撞,致談俊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談俊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:
  ㈠被告郭玟閔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  ㈡告訴人談俊南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 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A3類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資料、舉
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事故現場照片、行車紀
錄器影像擷圖畫面。  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
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。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
1項規定,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月 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