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  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正炎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762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林正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
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1行更正為「駕
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」,第2至3行補充行向為「沿高雄市
楠梓區榮新街99巷由西南向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榮昌街
之交岔路口」,同欄第5行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,並無不能
注意情事」更正並補充為「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
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」
,第6至7行補充為「適黃承豐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通重型
機車,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
時停車之準備,而沿榮昌街西北向東南方向直行駛至」;證
據部分補充「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
資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
如附件)。
二、另補充理由如下:
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
道先行;「停」標字,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,道
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、道路交通標誌標
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林
正炎曾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,嗣於民國85年4月19
日即遭逕行註銷等節,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
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,而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
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,被告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,
並依法負有注意義務。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、有照明
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等情,亦有道路交
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,被告於本案事故
發生當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
高雄市楠梓區榮新街99巷西南往東北方向,行駛至該路與榮
昌街交岔路口(下稱本案交岔路口)之際,適有告訴人黃承
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昌街西北向東南方向直行而來,被
告竟未暫停等待告訴人先行即貿然直行,致與告訴人相撞等
節,此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自明,堪認被告並未在本案交
岔路口先暫停確認幹線道無來車之後再進入路口,致告訴人
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,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,其駕駛
行為具有過失,甚屬明確。
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送往國軍
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,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
、頭部外傷、臉部擦傷及雙手、左膝多處擦挫傷等情,有前
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,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
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
 ㈢另按行車速度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
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
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。查告訴人騎
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,亦未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速度,
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此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可考,足認告
訴人於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前,亦未減速慢行,堪認告訴人亦
有過失甚明,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,並不得使
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,併此敘明。
 ㈣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,無駕
駛執照駕車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
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,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
、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
予以加重其刑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
性質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被告於案發時,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,已如
前述,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,並因前開過失
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
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
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。
 ㈡又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已久,猶駕車上路,且未能遵守交
通規則,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,因而致生本案事故,更
致告訴人受有傷害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
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 ㈢被告於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
  坦承肇事乙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
 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
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被告具有上
開加重及減輕事由,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,先加後減
之。
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,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、傷勢及
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節;兼衡被告於自
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;暨其如臺
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,及其坦承犯
行,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、和解,此有本院刑事
報到單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,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
得彌補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

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7628號
  被   告 林正炎 男 61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屏東縣○○市○○路000巷0號
            居屏東縣○○鄉○○路0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林正炎明知駕駛執照遭吊銷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3年5月30
日17時51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00號自小客貨車,沿高雄市
楠梓區榮新街99巷行駛至該路段與榮昌街之交岔路口,欲左
轉榮昌街時,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,支線道(停字)應禮
讓幹線道先行,而依當時客觀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情事,竟
疏未注意及此,貿然左轉,適黃承豐騎乘車號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沿榮昌街北向南直行駛至,兩車發生碰撞,致黃
承豐人車倒地,並受有胸壁挫傷、頭部外傷、臉部擦傷及雙
手、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黃承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:
  ㈠被告林正炎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  ㈡告訴人黃承豐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 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。
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道路交通
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
駕籍資料及事故現場照片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。 
 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
嫌。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,加重其
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月 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