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施宥程



陳芷馨


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
3年度偵字第1673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施宥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,處
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陳芷馨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理由如下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另補充理由如下:
 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,被告陳芷馨辯
稱:被告施宥程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,但因為那個路口
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,所以有死角,導致伊沒有看到被告施
宥程準備從巷口出來,當伊看到被告施宥程時,已經在路口
的正中間,伊當時有煞車,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等語;
被告施宥程辯稱:伊在巷口時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,然後緩
速起步,伊左腳尚未收起時,被告陳芷馨從左側過來撞擊伊
左腳等語。經查:
 ㈠被告施宥程過失部分
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二
、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
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。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
劃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,道路
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。查被告施宥程
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嗣被註銷等節,有駕籍詳
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,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,惟對於上開交
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,依法應負注意義務。而本件案發地點
之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路○○○○路00巷○○路○○○號誌之交岔路口(下
稱系爭交岔路口),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,被告施
宥程之車輛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,係位於少線道之大德二
路26巷,是依上開規定,其本應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高雄市
岡山區大德二路之被告陳芷馨騎乘機車先行。又本案被告施
宥程於駛經系爭交岔路口時,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遮蔽其視線
之物品,且被告陳芷馨所駛來之岡山區大德二路為直線道路
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
在卷可參(見警卷第19至20、29、49至51頁),且本案事故發
生時天侯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
礙,且視距良好等情,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
場照片附卷可稽,是被告施宥程於駛進上開路口前,如有注
意左方來車,當可輕易注意到被告陳芷馨之車輛,然被告施
宥程非但未禮讓具優先路權之被告陳芷馨車輛先行,反率爾
搶先駛進系爭交岔路口,而與被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
撞,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,自具有過失甚明。
 ㈡被告陳芷馨過失部分
 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
準備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經查
,被告陳芷馨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
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,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,依
法負有注意義務。又系爭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且
無明顯之障礙物遮蔽視線,且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、路
口視距良好等節,已如前述,再依被告陳芷馨提出之行車紀
錄器畫面擷圖(見警卷第19頁),可知依被告陳芷馨視角,
在駛入路口前,即可看見右前方被告施宥程騎乘之機車亦正
在駛入路口,且此時2車之間並無何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
,是被告陳芷馨辯稱因路旁停放很多汽車故有死角,導致伊
沒有看到被告施宥程要準備從巷口出來云云,自非可採,且
足認被告陳芷馨於駛入該路口前,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
之準備,當可發現並避免與亦正在駛入該路口之被告施宥程
相撞至明,從而,被告陳芷馨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乙節,應
堪認定,
 ㈢又因被告陳芷馨、施宥程之本件過失行為,致其等2人分別人
車倒地,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,有診斷證明書
附卷可憑,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其等之傷害結果間,自具有
相當之因果關係。
 ㈣至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,雖同為本案之肇因,然僅係雙方
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,均不得使被告2人因而免除其之過失
責任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,應予依
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論罪部分
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,無駕
駛執照駕車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
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,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
、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
予以加重其刑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
性質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被告施宥程於案發時,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
節,已如前述,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並因
前開過失而致被告陳芷馨受有傷害,是核被告施宥程所為,
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
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。
 ⒉核被告陳芷馨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 
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
 ⒈被告施宥程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,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
制,貿然騎車上路,且未依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
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揭傷害,足見被告
施宥程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,爰依道
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 ⒉又被告2人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
何人為肇事者前,向據報前往醫院或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
肇事人,均符合自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
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,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
規定,減輕其刑。
 ⒊另被告施宥程就本案犯行,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
,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,先加後減之。
 ㈢量刑部分
 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宥程明知自身駕駛
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,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(已依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),復被告2
人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,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,所
為誠屬不該;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,目前尚未達
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,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,有本院移付調
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;並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
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,以及彼此所受傷勢、損害之程度,兼
衡被告施宥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
況,被告陳芷馨自述目前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
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
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。  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2   月   3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2  月  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昱良 
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
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
減輕其刑。
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6731號
  被   告 陳芷馨 (年籍詳卷)
        施宥程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
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施宥程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3年2月27
日17時14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
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
與大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
,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
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
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,適陳芷馨騎乘車
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大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
行駛至此,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均應減速慢行
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二車發生碰撞,致施宥程受有左脛骨
粉碎性骨折、左腓骨骨折之傷害;致陳芷馨受有左側手部擦
傷、右側手部挫傷、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施宥程、陳芷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
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兼告訴人施宥程(下稱被告施宥程)於警詢之供述、指述
,辯稱:在巷口時我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,然後緩速起步,
此時我的左腳還沒收起,對方從左側過來撞擊我的左腳云云

 ㈡被告兼告訴人陳芷馨(下稱被告陳芷馨)於警詢之供述、指述
,辯稱:當時對方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,但因為那個路
口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,所以有死角,導致我沒有看到他要
準備從巷口出來,當我看到他的時候,他已經在路口的正中
間,我當時有按煞車,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云云。
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
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
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
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事故現場照片、行車紀錄
器影像擷圖。
 ㈣被告施宥程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 ㈤被告陳芷馨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二、核被告陳芷馨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
;被告施宥程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
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
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,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
86條第1項加重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