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凌梓筌
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22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凌梓笙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凌梓筌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其駕照於民國112年9
月8日因交通違規經吊扣(吊扣起訖日為112年9月8日至113
年9月7日止),仍於113年3月13日19時17分許,騎乘車牌號
碼AEJ-18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由南往北
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重安路之交岔路口,欲左轉進入重安路
時,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
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,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
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
即貿然左轉;適陳妍安騎乘車牌號碼MEY-7220號普通重型機
車沿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,亦疏未注意依速
限行駛(慢車道速限40公里/小時),而以時速約50公里之
速度超速前行,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,並因此受有
左側肩膀、手肘挫傷及左側大腿、足部挫擦傷等傷害。
二、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、地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
左轉時,告訴人陳妍安突然人車倒地之事實,然否認有何過
失傷害犯行,辯稱:我有停下來禮讓對向車輛先行,當我再
起步時,對向車牌號碼MEY-7220號機車駕駛陳妍安就突然摔
倒等語。經查:
 ㈠被告於上開時、地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左轉時,告訴人
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至此而人車倒地,並受有左側肩膀、手
肘挫傷及左側大腿、足部挫擦傷之傷害等節,為被告於警詢
時供承在卷,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,且有高雄市立
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
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
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
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資料、現場照片
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憑,是以此部分事實,應堪認
定。
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被告於案發時,其
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吊扣(吊扣起
訖日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9月7日止),有駕籍詳細資料報
表在卷可佐,是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,理應對前揭規定
當屬知悉並予遵守,且本件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、夜間有照
明,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
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
能注意之情事;復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(見警卷第39至
40頁),被告行駛至上述路口時,尚在該路口停等禮讓第1
輛機車通過,而告訴人陳妍安騎乘機車緊跟在第1輛機車之
後,惟被告卻未持續讓緊跟在第1輛機車後直行之告訴人車
輛先通行,即貿然前駛續進左轉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
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騎車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,當屬明確,
被告前開辯解,顯係卸責之詞,委無可採。而告訴人確因本
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,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
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,是
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
,亦屬明確無訛。
 ㈢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依速限行駛,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
失等節,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,惟此僅涉被告與
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,尚無解於被告
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,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
失責任,併予敘明。
三、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四、論罪科刑:
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
執照駕車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
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,係就過失致人於死、過失傷害(及
致重傷)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
重,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,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(最高法
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被告於案發
時,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吊扣等
節,前已敘及,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並過失致
人成傷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第1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過失
傷害罪。
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後,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,
仍貿然騎車上路,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,致生
交通危害,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,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
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
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
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
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,於113年3月13日19時
42分許,在事故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警員
表明為肇事人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
表附卷可稽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
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。
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交通
事故,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
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,造成告訴人受
有前述傷害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,或予
以適度賠償;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
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否認犯行之犯
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;暨被
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
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7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