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DOAN VAN CAC(越南籍,中文名:團文格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DOAN VAN CA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
後,驅逐出境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補充更正駕
車上路時間為「同日21時稍前某時許」外,其餘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查被告DOAN VAN CAC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
每公升0.27毫克,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
升0.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
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
高,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,被告雖為
外籍人士,對此亦應有所認識,竟仍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
酒類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
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,
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惟念其坦承犯行之
犯後態度,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
錄表可按,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、家庭經濟狀況
為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主文所
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
四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
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查被告係越南籍
之外國人,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,惟因於民國112年3
月16日起連續曠職3日,行方不明,經撤銷聘僱,現已無其
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,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
查詢(外勞)明細內容在卷可稽,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
居留之狀態,又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已不適
宜在我國繼續居留,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,諭知於刑之執行
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
書記官 周素秋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
被 告 DOAN VAN CAC (越南籍)
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DOAN VAN CAC(中文名:團文格)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至
19時許,在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
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
用小客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1時許,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湖中
路與中正路二段口,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,經員
警見其面有酒容,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為每公升0.27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DOAN VAN CAC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
坦承不諱,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
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
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
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
檢 察 官 許 亞 文
113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DOAN VAN CAC(越南籍,中文名:團文格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DOAN VAN CA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
後,驅逐出境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補充更正駕
車上路時間為「同日21時稍前某時許」外,其餘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查被告DOAN VAN CAC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
每公升0.27毫克,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
升0.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
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
高,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,被告雖為
外籍人士,對此亦應有所認識,竟仍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
酒類後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
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,
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惟念其坦承犯行之
犯後態度,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
錄表可按,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、家庭經濟狀況
為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主文所
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
四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
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查被告係越南籍
之外國人,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,惟因於民國112年3
月16日起連續曠職3日,行方不明,經撤銷聘僱,現已無其
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,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
查詢(外勞)明細內容在卷可稽,是被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
居留之狀態,又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已不適
宜在我國繼續居留,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,諭知於刑之執行
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
書記官 周素秋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375號
被 告 DOAN VAN CAC (越南籍)
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DOAN VAN CAC(中文名:團文格)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8時至
19時許,在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
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基於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
用小客貨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1時許,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湖中
路與中正路二段口,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,經員
警見其面有酒容,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
精濃度為每公升0.27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DOAN VAN CAC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
坦承不諱,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
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
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
在卷可稽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
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
檢 察 官 許 亞 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