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田安祺


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田安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陸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「
仍於翌(9)日0時0分至2時42分間之某時許」外,其餘均引
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田安祺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,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、身體及財產
安全,所為應予非難,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1、105年間曾因
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(臺灣高等
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),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
高達每公升1.21毫克,幸未肇事產生實害,兼衡其之犯後態
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
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
、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5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佳慧
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  
附件         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
  被   告 田安祺 (年籍詳卷)
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田安祺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許,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廠
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仍於翌日(9)某時許,基於
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2時30分許,行經高雄市岡
山區壽天路與公園路口,因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,經員
警聞有酒味,而於同日2時42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
度為每公升1.21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田安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曾 財 和