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岳霖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1
4386號),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
判決處刑(原案號: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),爰不經通常程
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  主 文
甲○○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甲○○於民國113年3月6日19時4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000
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,行
經該路段與旗楠路785巷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
交岔路口,其轉彎,應遵守燈光號誌,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
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
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、行車
管制號誌正常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
,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,適有乙○○騎乘車牌號
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,見狀
閃避不及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乙○○人車倒地,受有下巴
撕裂傷3公分、下唇撕裂傷1.5公分、左上眼瞼撕裂傷2公分
、頭部外傷之傷害。嗣甲○○於肇事後,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
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,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
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,始悉上情。
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,
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○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,並有道路交通事
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
談話紀錄表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
現場照片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
院診斷證明書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
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、高雄市政府113年9月
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23037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車
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上開
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堪予採信。
三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應遵守燈光號誌,此道路交通安全
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次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
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,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
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定。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
型車駕駛執照,此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(見警
卷第75頁),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,而
依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
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節,有道路交
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為憑,被告
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其疏未注意
及此,行至該路口時,未待該路口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,即
貿然左轉,復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,是被告就本
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。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
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,鑑定結果略以:
「1.甲○○:未依號誌行駛,為肇事原因。2.乙○○:無肇事因
素。超速為違規行為。」;復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
議會,覆議結果略以:「1.甲○○:未依號誌行駛,為肇事原
因。2.乙○○:無肇事因素。」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
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
會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,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
亦同本院之見解,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。
四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並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3
公分、下唇撕裂傷1.5公分、左上眼瞼撕裂傷2公分、頭部外
傷之傷害,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,自具有相當之
因果關係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
法論科。
五、論罪科刑:
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(二)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
坦承肇事乙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
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,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
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(三)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,致
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
,尚見悔悟之意,犯後態度尚可;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有
意願調解,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,故迄未
能達成和解、調解,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;兼衡被告所違
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
程度,暨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、經濟來源靠家人
資助、未婚、無未成年子女、不需扶養他人、因母親之前車
禍截肢需照顧,長年都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、前無
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,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
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六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
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    
本案經檢察官丙○○提起公訴,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張瑾雯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品宗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