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PHAN DINH BUT (越南籍,中文名:潘庭筆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PHAN DINH B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
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更正騎車上
路時間為「於同日23時8分稍前某時許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查被告PHAN DINH BUT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為每公升0.27毫克,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
公升0.25毫克之不得駕車(騎車)標準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。
三、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
高,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,被告雖為
外籍人士,對此亦應有所認識,竟仍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
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
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,
且已肇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失;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
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,
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
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
四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
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而外國人犯罪經
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,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
,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,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
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審慎決定之,尤應注意符
合比例原則,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。被告為
越南籍之外國人,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,居留期限至民國
114年4月1日,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,有居留外僑動
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,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
,且其前無犯罪紀錄,品行尚可,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
節,信其經此教訓,當知警惕,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
,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,附此
敘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
書記官 周素秋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
被 告 PHAN DINH BUT(越南籍)
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PHAN DINH BUT(中文名:潘庭筆)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2
時許,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
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某時
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PHAN D
INH BUT於同日23時8分許,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裕、旗楠路
126巷口時,因於道路中驟然停駛而為員警攔查,並於同日2
3時12分許,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為每公升0.27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PHAN DINH BUT於警詢及本署偵訊
中坦承不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
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
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罪嫌堪以
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
檢 察 官 林 濬 程
113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PHAN DINH BUT (越南籍,中文名:潘庭筆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PHAN DINH BU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
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更正騎車上
路時間為「於同日23時8分稍前某時許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
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查被告PHAN DINH BUT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
為每公升0.27毫克,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
公升0.25毫克之不得駕車(騎車)標準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
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
。
三、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
高,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,被告雖為
外籍人士,對此亦應有所認識,竟仍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
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
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,
且已肇事造成他人財物損失;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
本次係其酒駕初犯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,
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
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
四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
赦免後,驅逐出境,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。而外國人犯罪經
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,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
,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,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
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,審慎決定之,尤應注意符
合比例原則,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。被告為
越南籍之外國人,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,居留期限至民國
114年4月1日,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,有居留外僑動
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,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
,且其前無犯罪紀錄,品行尚可,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
節,信其經此教訓,當知警惕,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
,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,附此
敘明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
書記官 周素秋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
被 告 PHAN DINH BUT(越南籍)
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PHAN DINH BUT(中文名:潘庭筆)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2
時許,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
度,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同日某時
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PHAN D
INH BUT於同日23時8分許,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裕、旗楠路
126巷口時,因於道路中驟然停駛而為員警攔查,並於同日2
3時12分許,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測試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為每公升0.27毫克,始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PHAN DINH BUT於警詢及本署偵訊
中坦承不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
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
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罪嫌堪以
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
檢 察 官 林 濬 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