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佑泰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036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陳佑泰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
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
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陳佑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
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
駛。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
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
卷可資佐證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
市○○區○道○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,與前車
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
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。而告訴人確因本案
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面部撕裂傷、腦部鈍挫傷
、疑似硬腦膜下血腫、頭部外傷併短暫記憶喪失、硬腦膜下
出血、臉部多處撕裂傷共20公分、肢體多處鈍挫傷、黴菌性
外耳炎、剝離性骨軟骨炎,右膝、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
合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勢等情,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
證明書存卷可憑,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
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
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
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
明為肇事者之事實,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
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
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
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
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
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,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
情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
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
度;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素秋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: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
  被   告 陳佑泰 (年籍詳卷) 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陳佑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3時5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○○區○道○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
駛,行經該路段342公里500公尺處時,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
時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依當時天
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
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
,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曾金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
小客貨車,致曾金順再往前撞擊由羅慶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
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曾金順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面
部撕裂傷、腦部鈍挫傷、疑似硬腦膜下血腫、頭部外傷併短
暫記憶喪失、硬腦膜下出血、臉部多處撕裂傷共20公分、肢
體多處鈍挫傷、黴菌性外耳炎、剝離性骨軟骨炎,右膝、右
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曾金順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
察大隊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⑴被告陳佑泰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 ⑵告訴人曾金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。
 ⑶證人羅慶偉即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通交通事故
調查筆錄1份。
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、現場照片14張。
 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
單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 ⑹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9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