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38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葉廷昌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766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葉廷昌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「而依
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
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轉彎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
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葉廷昌考領有普通小
型車駕駛執照,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,而本案事發時天候
晴、有照明且開啟,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且視
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
可考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
車先行即貿然左轉,以致肇事,其行為自有過失。又告訴人
吳淳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,亦有
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,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
訴人之傷害結果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
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於
肇事後,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
判,符合自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,減輕其
刑。
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轉彎車,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事
故,使告訴人受傷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
重,及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調解(和解)成立,再斟酌被
告刑事前科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),兼衡其
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
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
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狀(需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6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佳慧
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    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7665號
  被   告 葉廷昌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葉廷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56分許,駕駛車號000-000
0號自小客貨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段250號前欲左轉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
車先行,而依當時客觀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情事,竟疏未注
意及此而貿然左轉,適對向有吳淳翊騎乘車號000-0000號大
型重型機車直行駛至,兩車發生碰撞,致吳淳翊人車倒地,
並受有左膝蓋及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吳淳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:
  ㈠被告葉廷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。
  ㈡告訴人吳淳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。
 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道路交通
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。  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月   24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