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育琛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育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、第7行「未戴
安全帽」更正為「行車不穩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陳育琛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
用路人之危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
得駕車不遺餘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被告自難諉不知情
,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,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
危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可佐,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
操縱性、控制力,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,為法律所
明定禁止,竟仍執意投機,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,顯心存僥
倖,且無視法律之禁令,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
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,所為實屬
不該;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酌以被告所測得
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63毫克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;復審
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
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
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
被 告 陳育琛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陳育琛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
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,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
威 脅之情事,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犯 意,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
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,仍於翌(22)日10時許,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0時45
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
員警攔查,並於同日11時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
每公升0.63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育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,足認
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
檢 察 官 陳 韻 庭
113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育琛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育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貳月,併科
罰金新臺幣貳萬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服勞役,均
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、第7行「未戴
安全帽」更正為「行車不穩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核被告陳育琛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
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
用路人之危害甚大,業經媒體大肆播送,且政府宣傳酒後不
得駕車不遺餘力,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,被告自難諉不知情
,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,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
危險案件,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可佐,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
操縱性、控制力,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,為法律所
明定禁止,竟仍執意投機,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,顯心存僥
倖,且無視法律之禁令,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
人之生命、身體法益,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,所為實屬
不該;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酌以被告所測得
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63毫克,行車期間幸未肇事;復審
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
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
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
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
萬元以下罰金。
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
訴處分確定,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
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
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
被 告 陳育琛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陳育琛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
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,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
威 脅之情事,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
之犯 意,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2時許,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○
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,仍於翌(22)日10時許,騎
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同日10時45
分許,行經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
員警攔查,並於同日11時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
每公升0.63毫克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育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
諱,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
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
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,足認
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
檢 察 官 陳 韻 庭