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CAO VAN DONG男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89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CAO VAN 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
後,驅逐出境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8行補充酒精濃
度測試時間為「同日16時18分許」外,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
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查被告CAO VAN DONG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
每公升0.37毫克,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
升0.25毫克之不得駕車(騎車)標準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
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
高,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,被告雖為
外籍人士,對此亦應有所認識,竟仍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
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
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,
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惟念其坦承犯行之
犯後態度,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
素行,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
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
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
四、按刑法第95條規定:「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
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」查被告係越南籍
之外國人,以移工名義前來我國,居留期限已於108年5月22
日期滿,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查,復於非法居留期間
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,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本院認
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,爰依上開規定,併諭知於刑
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
書記官 周素秋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8930號
被 告 CAO VAN DONG (越南籍)
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CAO VAN DONG(中文姓名:高文童)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
許,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
,仍於同日16時許,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自
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
同日16時18分許,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陸橋北向南機車道
,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,發現其為另案遭通緝之逃逸外籍勞
工而當場逮捕,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7毫
克,因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CAO VAN D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
坦承不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
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檢 察 官 郭書鳴
113年度交簡字第240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CAO VAN DONG男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893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CAO VAN 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
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,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罰金如易
服勞役,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
後,驅逐出境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8行補充酒精濃
度測試時間為「同日16時18分許」外,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
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查被告CAO VAN DONG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
每公升0.37毫克,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
升0.25毫克之不得駕車(騎車)標準。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
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。
三、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
高,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,被告雖為
外籍人士,對此亦應有所認識,竟仍罔顧公眾安全,於服用
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,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,並
置他人生命、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,其心態實不足取,
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;惟念其坦承犯行之
犯後態度,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
素行,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
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
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警惕。
四、按刑法第95條規定:「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
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」查被告係越南籍
之外國人,以移工名義前來我國,居留期限已於108年5月22
日期滿,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查,復於非法居留期間
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,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本院認
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,爰依上開規定,併諭知於刑
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起上訴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
書記官 周素秋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
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
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
分之0.05以上。
二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,致不
能安全駕駛。
三、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
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。
四、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
之物,致不能安全駕駛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8930號
被 告 CAO VAN DONG (越南籍)
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
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CAO VAN DONG(中文姓名:高文童)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9時
許,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
度達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
,仍於同日16時許,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自
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。嗣於
同日16時18分許,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楠梓陸橋北向南機車道
,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,發現其為另案遭通緝之逃逸外籍勞
工而當場逮捕,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.37毫
克,因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CAO VAN D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
坦承不諱,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
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
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
嫌堪以認定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
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
檢 察 官 郭書鳴