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文烽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07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蔡文烽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
表各1份」更正為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」,及補充
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、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」、「高雄市
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」外,其餘
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蔡文烽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
駛執照,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(見警卷第43頁)
,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。而依現場照片
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,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,當時
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
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,客觀上並無
不能注意之情事,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
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,應堪認定。又被告因
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、頸部痛之
傷害,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,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
係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
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
為肇事者前,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,符合自
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
紀錄表附卷可稽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
行,及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,此有
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
之情節等情;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
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
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2   月 23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 月   23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
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
罰金。

附件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0783號
  被   告 蔡文烽 (年籍資料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蔡文烽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
至該路段與楠陽路之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
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且當時天候
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,道路無障礙物
及視距良好,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
此而貿然前行,並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許誌庭所駕駛之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致許誌庭受有腦震盪、頸部
痛等傷害。嗣蔡文烽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
場承認為肇事人員,始查知上情。 
二、案經許誌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⑴被告蔡文烽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 ⑵告訴人許誌庭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、事故現場照片19張。
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 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警員自首,
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
份在卷可稽,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9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