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○君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
張景雄


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
3年度偵字第1750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陳○君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
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甲○○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
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陳○君(為保護其女姚○慧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,真實姓名
年籍詳卷)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49分許,未領有普通重
型機車駕駛執照,竟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
搭載其女姚○慧(00年0月出生,於案發時未滿18歲,依兒童
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,於判決書內不
記載其全名),沿高雄市仁武區文學八街北向南行駛至該路
段與文學路2段之交岔路口(下稱本案交叉路口),本應注意
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(停字)應暫停讓幹線
道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
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,
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;適有甲○○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文學路2段東向西直行至此,亦未注
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(慢字)處,應依指示減速慢行,
兩車因此於本案交叉路口發生碰撞,雙方均人車倒地,甲○○
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,陳○君則受有頭部外傷、肢
體多處擦挫傷、左臉擦傷等傷害,姚○慧則受有左大腿挫傷
之傷害。陳○君、甲○○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
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,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
承認為肇事人,自首並接受裁判,因而查悉上情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○君、甲○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,且
經證人即告訴人姚○慧證述明確,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
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
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
告表㈠、㈡-1,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事故現場照片、被
告陳○君之駕籍詳細資料查詢結果、被告2人之公路監理WebS
ervice系統機車駕駛人資料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、交通部公
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2月20日高監駕字第1140006996號函
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
符,堪信為真實。
 ㈡按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
者,應依下列規定:三、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、標線或號誌
指示行駛;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,支線道車應暫
停讓幹線道先行;「停」標字,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
再開;「慢」字,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,應減
速慢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、第102條第1
項第2款前段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
項、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陳○君雖未考領有
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此有上開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
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2月20日高監駕字第1140
006996號函存卷可參,惟被告陳○君為具有通常智識、心智
正常之成年人,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,被告甲○○
則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,此有上開機車駕
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,自當遵守上開行車規定駕駛。
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
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此
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
佐。而被告陳○君、甲○○所行經之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
交岔路口,且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地面上分別有「停」、「
慢」之標字,又繪有「停」之標字之路口為支線道,此有道
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,是被告陳○君
、甲○○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進入本案系爭路口肇致本案事故
,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有過失乙節,應堪認定。再者,被告2
人之本件過失行為,致彼此及姚○慧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
傷害,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,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前
述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,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
 ㈢至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,雖同為本案之肇因,然僅係雙方
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,均不得使被告2人因而免除其之過失
責任,附此說明。
 ㈣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論罪部分
 ⒈核被告甲○○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
告甲○○以單一駕車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造成被告兼告訴人陳
○君、告訴人姚○慧受傷之結果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
55條前段之規定,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。
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,係就刑法第284
條之基本犯罪類型,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,而
成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。被告陳○君
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,已如前述,
是核被告陳○君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
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
傷害罪。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陳○君於本案行為時係屬無
照駕駛,而認被告陳○君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
,尚有未恰,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,且經本院函知被
告陳○君變更之罪名,而已無礙被告陳○君防禦權之行使,爰
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,變更起訴法條,附此敘明。
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
 ⒈本院審酌被告陳○君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
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,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,爰就其
所犯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
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 ⒉又被告2人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
何人為肇事者前,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
,均符合自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,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
減輕其刑。
 ⒊另被告陳○君就本案犯行,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,
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,先加後減之。
 ㈢量刑部分
 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陳○君明知自身並無
合格駕駛執照,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(已依道路交通管
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),復被告2人因前述過
失肇致本件車禍,致其等及告訴人姚○慧分別受有上開傷勢
,所為誠屬不該;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,惟雙方
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,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,此有本院刑事
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;並參酌被告2
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,以及彼此、及
告訴人姚○慧所受傷勢、損害之程度,兼衡被告甲○○自陳高
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,被告陳○君自述
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爰
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六、本案經檢察官乙○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
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
減輕其刑。
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