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郭榮織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855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郭榮織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郭榮織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
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,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,自
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。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、日間自然
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及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,足認客觀上並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
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,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
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,與告訴人張芸倩所騎車之機車發生碰
撞,肇致本案事故,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,其駕駛行為
具有過失甚明。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,經診斷受有左下
肢擦挫傷、右足踝、左側肢體、頸部鈍挫傷、左側膝部挫擦
傷併組織缺損、頸部扭挫傷、左側手肘挫傷、右側腕部挫傷
、右側踝部扭挫傷、左肩及左膝挫傷、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
、薦椎骨閉鎖性骨折、頭部外傷、髖部、下背、右肘挫傷之
傷害,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
、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
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,堪
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
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。綜上,本
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,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
覺前述犯行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,有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
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
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騎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,致
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,被告雖有和解意願,惟因賠償金額差
距過大而破局,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,有本院刑事
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;兼考量其有因
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
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;復衡酌被告自陳高
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8554號
被 告 郭榮織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郭榮織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59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
駛,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,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
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、柏
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
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,不慎撞擊同向
右前方由張芸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
,致均人車倒地,張芸倩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、右足踝、
左側肢體、頸部鈍挫傷、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組織缺損、頸部
扭挫傷、左側手肘挫傷、右側腕部挫傷、右側踝部扭挫傷、
左肩及左膝挫傷、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、薦椎骨閉鎖性骨折
、頭部外傷、髖部、下背、右肘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張芸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郭榮織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張芸倩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、博田國
際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高雄醫
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
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
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
檢 察 官 謝 欣 如
11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郭榮織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855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郭榮織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郭榮織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
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,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,自
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。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、日間自然
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及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,足認客觀上並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往東方
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,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
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,與告訴人張芸倩所騎車之機車發生碰
撞,肇致本案事故,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,其駕駛行為
具有過失甚明。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,經診斷受有左下
肢擦挫傷、右足踝、左側肢體、頸部鈍挫傷、左側膝部挫擦
傷併組織缺損、頸部扭挫傷、左側手肘挫傷、右側腕部挫傷
、右側踝部扭挫傷、左肩及左膝挫傷、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
、薦椎骨閉鎖性骨折、頭部外傷、髖部、下背、右肘挫傷之
傷害,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
、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
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,堪
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
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。綜上,本
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,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
覺前述犯行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,有
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
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
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騎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,致
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,被告雖有和解意願,惟因賠償金額差
距過大而破局,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,有本院刑事
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;兼考量其有因
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
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;復衡酌被告自陳高
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8554號
被 告 郭榮織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郭榮織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59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
駛,行經該路段172號前時,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
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、柏
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
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,不慎撞擊同向
右前方由張芸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
,致均人車倒地,張芸倩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、右足踝、
左側肢體、頸部鈍挫傷、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組織缺損、頸部
扭挫傷、左側手肘挫傷、右側腕部挫傷、右側踝部扭挫傷、
左肩及左膝挫傷、右踝挫傷併距骨骨折、薦椎骨閉鎖性骨折
、頭部外傷、髖部、下背、右肘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張芸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郭榮織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張芸倩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、博田國
際醫院診斷證明書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高雄醫
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
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
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
檢 察 官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