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謝珠芬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3767號、第1675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謝珠芬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謝珠芬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1時4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
駛,行經龜山街口欲左轉時(下稱本案交岔路口),本應注
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
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
,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,適陳豊軒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,沿復興街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,
亦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超速行駛,二車發生碰撞,
致陳豊軒受有右側鎖骨骨折、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、身
體多處擦傷、背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,嗣謝珠芬肇事後,於
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,向
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,自首並接受裁判。 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 ㈠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謝珠芬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
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
,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
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
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道路交通事故
談話紀錄表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、現場及車損照片、
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
與事實相符,應可採信。 
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案發時
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,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
可按,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,而當時天
侯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
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,足認客觀上並無
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駕駛汽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,竟疏
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業據
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,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
可考,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,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,
甚屬明確。
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人車倒地,告訴人於案發後送往衛
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,經診斷受有右側鎖骨骨折、右側第二
至第五肋骨骨折、身體多處擦傷、背部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
情,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,從而,告訴人所受之
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
 ㈣又按行車速度,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
3條第1項訂有明文。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:我當時車速約50
至70公里等語,惟其於警詢中稱: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
語,且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之時速為70至80公
里,本院審酌告訴人前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
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,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,記憶自較清
晰,且較未受干擾,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偵
查中陳述,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,是告
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警詢之陳述應較為可
採。審諸該路段之速限僅為50公里,此有本案交岔路口Goog
le地圖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,可認告訴人
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,其行車速度並未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
行駛而超速,導致與被告發生碰撞,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
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,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
,並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,併此敘明。
 ㈤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於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
坦承肇事乙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
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
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,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、損害之程度
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;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
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品行、其犯後坦承犯行,惟
因告訴人不願意到庭調解,是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
解、和解,此有本院報到單、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;兼衡被
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
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
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