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沛霖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354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林沛霖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為「本
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且須注意車
輛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....」,及證據部分補充「駕籍詳細
資料報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監視器畫面截圖」外,其餘
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
安全措施;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
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
第94條第3項、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林沛霖考領
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,而本案
事發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
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現場照
片在卷可考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被告竟疏未注
意車前狀況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,追撞同車道行駛在前
之告訴人王威量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,被告之駕駛行為
自有過失。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
傷害,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,足認被告
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。從而
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於
肇事後,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
判,符合自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,減輕其
刑。
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
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,使告訴人受傷,所為實有不該,復
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,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
解或和解成立,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兼衡其無
刑事前科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),及其智識
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
、被告警詢筆錄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
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
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狀(需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7 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佳慧
               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    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3547號
  被   告 林沛霖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林沛霖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7時42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由北往南方
向行駛,行經八德一路與仁愛巷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
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,而依當
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
,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,不慎追
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王威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,致王威量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。林沛霖
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。
二、案經王威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林沛霖於警詢中之自白。
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威量於警詢中之證述。
 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,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各2份,事故現場照片18張。
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3張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
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自首
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請
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