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董員宏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78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董員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董員宏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(聲請意旨誤載為機車
駕駛執照業經註銷,應予更正),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1
時22分許(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4分許,應予更正),
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
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(
下稱本案交岔路口)時,欲左轉大仁路,本應注意行駛至交
岔路口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
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更
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即貿然左轉,適
對向有吳紹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
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,亦疏未注意以時
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,2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吳紹齊人車
倒地,並受有前額挫傷、下巴撕裂傷、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
脫臼、左股骨頭骨折、左膝挫傷併撕裂傷、擦傷(左膝縫合
3公分)等傷害。董員宏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
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。
二、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、地,駕車與告訴人吳紹齊
所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,惟供稱:一開始我在西向東
之車道停止線前注意對向車道沒有人車,後來我再注意斑馬
線上是否有行人,我確認無人車後欲左轉緩慢行駛至路口中
間時,告訴人騎乘機車與我車頭相撞,告訴人撞上來我才看
到他,根本來不及反應,剛起步5公里等語。經查:
㈠被告於前開時、地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與
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
致告訴人人車倒地,受有前額挫傷、下巴撕裂傷、左髖臼骨
折併髖關節脫臼、左股骨頭骨折、左膝挫傷併撕裂傷、擦傷
(左膝縫合3公分)之傷害等節,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
卷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高雄市政府警
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
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
診斷證明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
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,是此部分事實,堪以認定。
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之目的在
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
,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。
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,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
人均應予遵守,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,然
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,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。又案發當
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
物且視距良好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
卷可參,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其行經嘉新東路
欲左轉至大仁路時,並未禮讓沿嘉新東路對向直行而至之告
訴人先行即行左轉,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,
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,至為明確。被告因上
開過失致釀事故,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,經
診斷受有前額挫傷、下巴撕裂傷、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
、左股骨頭骨折、左膝挫傷併撕裂傷、擦傷(左膝縫合3公
分)之傷害等情,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,堪
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之因果
關係。
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注意有無人車、緩慢行駛告訴人撞上來
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,然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經過本案交岔
路口,而被告未待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左
轉,業經本院認定如上,且觀諸現場照片,本案交岔路口現
場並無遮蔽物且有夜間照明,無足以遮擋視線之物,被告理
當可看見告訴人自對向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,則被告所
辯左轉期間有注意有無人車來往等情,顯係卸責之詞,自不
足採,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,且此義務之違
反與被告之行車速率快慢無涉。又衡諸常情,若告訴人係在
高速疾駛之狀況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,結果
理應相當嚴重,然而觀諸卷內現場照片,告訴人倒地之位置
即在被告車輛旁,距離非遠,亦未有向外滑行之狀,顯見撞
擊之力道尚非甚鉅,是告訴人雖有以70至80小時/公里超速
行駛,惟尚非被告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之際不能看見,故被
告上揭所辯,委無可採。
㈣至告訴人行駛車輛雖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,此有高雄市政府
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,然此僅屬雙
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
負擔比例,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,被告不得據以免除
刑事過失責任,併予敘明。
㈤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
。
四、論罪科刑
㈠論罪部分
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
執照駕車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
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,係就過失致人於死、過失傷害(及
致重傷)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
重,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,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(最高法
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被告未曾考
領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節,有被告之駕籍資料
詳細報表存卷可參,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。
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
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,因過失致人
受傷罪。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
條第1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
,因過失致人受傷罪,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,為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;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
,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,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,本院自得
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。
㈡刑之加重及減輕
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
制,貿然駕車上路,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足見被告犯行
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,情節非輕,裁量加
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
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。
⒉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
警員承認為肇事人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,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
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,嗣進而接受裁判,爰
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⒊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,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,
先加後減之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
,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,
釀成本件交通事故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目前尚未與
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,或予以適度賠償;兼考量被告
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
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;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
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、
第300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
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113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董員宏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78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董員宏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董員宏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(聲請意旨誤載為機車
駕駛執照業經註銷,應予更正),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1
時22分許(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4分許,應予更正),
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岡山區嘉新
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嘉新東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(
下稱本案交岔路口)時,欲左轉大仁路,本應注意行駛至交
岔路口時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
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更
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即貿然左轉,適
對向有吳紹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新
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,亦疏未注意以時
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,2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吳紹齊人車
倒地,並受有前額挫傷、下巴撕裂傷、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
脫臼、左股骨頭骨折、左膝挫傷併撕裂傷、擦傷(左膝縫合
3公分)等傷害。董員宏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
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。
二、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、地,駕車與告訴人吳紹齊
所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,惟供稱:一開始我在西向東
之車道停止線前注意對向車道沒有人車,後來我再注意斑馬
線上是否有行人,我確認無人車後欲左轉緩慢行駛至路口中
間時,告訴人騎乘機車與我車頭相撞,告訴人撞上來我才看
到他,根本來不及反應,剛起步5公里等語。經查:
㈠被告於前開時、地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與
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
致告訴人人車倒地,受有前額挫傷、下巴撕裂傷、左髖臼骨
折併髖關節脫臼、左股骨頭骨折、左膝挫傷併撕裂傷、擦傷
(左膝縫合3公分)之傷害等節,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
卷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高雄市政府警
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
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
診斷證明書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被告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
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,是此部分事實,堪以認定。
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之目的在
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
,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。
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,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
人均應予遵守,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,然
其既已實際駕車上路,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。又案發當
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
物且視距良好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
卷可參,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其行經嘉新東路
欲左轉至大仁路時,並未禮讓沿嘉新東路對向直行而至之告
訴人先行即行左轉,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,
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,至為明確。被告因上
開過失致釀事故,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,經
診斷受有前額挫傷、下巴撕裂傷、左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
、左股骨頭骨折、左膝挫傷併撕裂傷、擦傷(左膝縫合3公
分)之傷害等情,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,堪
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之因果
關係。
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注意有無人車、緩慢行駛告訴人撞上來
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,然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經過本案交岔
路口,而被告未待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左
轉,業經本院認定如上,且觀諸現場照片,本案交岔路口現
場並無遮蔽物且有夜間照明,無足以遮擋視線之物,被告理
當可看見告訴人自對向騎乘機車至本案交岔路口,則被告所
辯左轉期間有注意有無人車來往等情,顯係卸責之詞,自不
足採,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明,且此義務之違
反與被告之行車速率快慢無涉。又衡諸常情,若告訴人係在
高速疾駛之狀況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,結果
理應相當嚴重,然而觀諸卷內現場照片,告訴人倒地之位置
即在被告車輛旁,距離非遠,亦未有向外滑行之狀,顯見撞
擊之力道尚非甚鉅,是告訴人雖有以70至80小時/公里超速
行駛,惟尚非被告於本案交岔路口左轉之際不能看見,故被
告上揭所辯,委無可採。
㈣至告訴人行駛車輛雖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,此有高雄市政府
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,然此僅屬雙
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
負擔比例,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,被告不得據以免除
刑事過失責任,併予敘明。
㈤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
。
四、論罪科刑
㈠論罪部分
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
執照駕車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加
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,係就過失致人於死、過失傷害(及
致重傷)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
重,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,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(最高法
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被告未曾考
領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等節,有被告之駕籍資料
詳細報表存卷可參,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。
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
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,因過失致人
受傷罪。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
條第1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
,因過失致人受傷罪,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,為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;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
,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,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,本院自得
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。
㈡刑之加重及減輕
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
制,貿然駕車上路,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足見被告犯行
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,情節非輕,裁量加
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
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。
⒉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
警員承認為肇事人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,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
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,嗣進而接受裁判,爰
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⒊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,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,
先加後減之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
,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,
釀成本件交通事故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目前尚未與
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,或予以適度賠償;兼考量被告
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
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;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
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、
第300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
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。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