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沛劭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調偵字
第47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
: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),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蔡沛劭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蔡沛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
-0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0巷北往南方
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(下稱系
爭路口),欲左轉至八德一路時,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,會
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,而依當時天候晴,日間自然
光線,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
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即此,貿然左轉,適有洪子婷駕
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後座並搭載其祖母洪陳
寶珠,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3巷由南往北直行欲穿越系
爭路口至八德一路90巷,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
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洪陳寶珠受有背部、左肩、胸壁鈍
傷、右膝鈍挫傷併大面積撕脫傷、左側第8-9肋骨骨折併血
胸、疑左肩胛骨骨折、右肩外傷性脫臼經復位、下消化道出
血等傷害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劭坦承不諱,並有證人洪子婷之
證詞,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、被害人洪陳寶珠受傷照片、健
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(
下稱高醫)高醫診字第1120309197號診斷證明書、健仁醫院
112年5月19日健仁字第11200000178號函暨附件(病歷資料
)、高醫112年6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803號函暨附件
(病歷資料與函詢說明)、大昌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暨回
函答覆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
、㈡-1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行車紀錄器畫面光
碟暨截圖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
意見書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。
㈡按汽車交會時,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考領有普通
小型車駕駛執照,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,而本件事故當時
天候晴,日間自然光線,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
視距良好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,並無不
能注意之情事,然被告竟疏未注意,在系爭路口進行左轉之
際,未與來車即洪子婷所駕駛之車輛保持會車時之適當間隔
,以致肇事,其行為自有過失。此外,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
定,鑑定結果已認被告、洪子婷均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
過失,再送覆議後最終認定:被告、洪子婷均會車未保持適
當間隔,同為肇事原因乙節,有上開鑑定意見書、覆議意見
書附卷可稽,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。
㈢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,有健仁醫院
乙種診斷證明書、高醫之高醫診字第1120309197號診斷證明
書可憑,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,有相
當因果關係。另洪子婷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,而與有過失乙
情,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,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
立,附此敘明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
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復被告於
肇事後,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
判,符合自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,減輕其
刑。
㈡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洪美琴雖當庭主張被害人於案發後之1
12年4月9日死亡,應係本案車禍所致,被告是犯刑法第276
條過失致死罪嫌云云,惟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欠缺關
聯性之理由,業經檢察官函詢高醫,並將高醫函覆內容於起
訴書闡釋明確,經核並無違誤,本院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
定,併此陳明。
㈢爰審酌被告在會車時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
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被害人之傷勢輕重,及洪子婷與有
過失之情節,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參照),另目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調解或
和解成立,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
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
書記官 賴佳慧
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113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蔡沛劭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調偵字
第47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
: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),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主 文
蔡沛劭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蔡沛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
-0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0巷北往南方
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(下稱系
爭路口),欲左轉至八德一路時,本應注意車輛交會時,會
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,而依當時天候晴,日間自然
光線,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,並無不
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即此,貿然左轉,適有洪子婷駕
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後座並搭載其祖母洪陳
寶珠,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93巷由南往北直行欲穿越系
爭路口至八德一路90巷,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
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洪陳寶珠受有背部、左肩、胸壁鈍
傷、右膝鈍挫傷併大面積撕脫傷、左側第8-9肋骨骨折併血
胸、疑左肩胛骨骨折、右肩外傷性脫臼經復位、下消化道出
血等傷害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劭坦承不諱,並有證人洪子婷之
證詞,及車禍現場彩色照片、被害人洪陳寶珠受傷照片、健
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(
下稱高醫)高醫診字第1120309197號診斷證明書、健仁醫院
112年5月19日健仁字第11200000178號函暨附件(病歷資料
)、高醫112年6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803號函暨附件
(病歷資料與函詢說明)、大昌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暨回
函答覆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
、㈡-1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、行車紀錄器畫面光
碟暨截圖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
意見書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。
㈡按汽車交會時,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考領有普通
小型車駕駛執照,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,而本件事故當時
天候晴,日間自然光線,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且
視距良好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,並無不
能注意之情事,然被告竟疏未注意,在系爭路口進行左轉之
際,未與來車即洪子婷所駕駛之車輛保持會車時之適當間隔
,以致肇事,其行為自有過失。此外,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
定,鑑定結果已認被告、洪子婷均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
過失,再送覆議後最終認定:被告、洪子婷均會車未保持適
當間隔,同為肇事原因乙節,有上開鑑定意見書、覆議意見
書附卷可稽,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。
㈢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,有健仁醫院
乙種診斷證明書、高醫之高醫診字第1120309197號診斷證明
書可憑,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,有相
當因果關係。另洪子婷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,而與有過失乙
情,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,均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
立,附此敘明。從而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
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復被告於
肇事後,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接受裁
判,符合自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,減輕其
刑。
㈡另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洪美琴雖當庭主張被害人於案發後之1
12年4月9日死亡,應係本案車禍所致,被告是犯刑法第276
條過失致死罪嫌云云,惟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欠缺關
聯性之理由,業經檢察官函詢高醫,並將高醫函覆內容於起
訴書闡釋明確,經核並無違誤,本院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
定,併此陳明。
㈢爰審酌被告在會車時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
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被害人之傷勢輕重,及洪子婷與有
過失之情節,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
案紀錄表參照),另目前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調解或
和解成立,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
一切情狀(被告警詢筆錄之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,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
書記官 賴佳慧
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