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        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曾文賢


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法扶律師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759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曾文賢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
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
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
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被告曾
文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
,是其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,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。
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
缺陷及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
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
告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盛昌街56
之3號前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
,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,因而追撞同向前方步行之
路人康月桂,肇致本案事故,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,其
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。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,經診斷
受有左小腿挫傷併脛骨骨折、左手肘挫傷併遠端肱骨骨折之
傷害,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
卷可憑,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告之過
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亦屬明確
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予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
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
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
明為肇事者之事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參酌本案情節,減輕其
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
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;兼考量被告前
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
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述高
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
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1  日
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21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
  被   告 曾文賢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曾文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12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由西往東方向
行駛,行經盛昌街56之3號前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
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、柏
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,且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
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,因而追撞同向
前方步行之路人康月桂,致康月桂跌倒在地,並受有左小腿
挫傷併脛骨骨折、左手肘挫傷併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。曾文
賢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

二、案經康月桂委託蔡文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
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曾文賢於警詢中之自白。
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文洲於警詢中之證述。
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,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
錄表2份、事故現場照片10張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被告
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
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請
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