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孔承毅

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緝字第95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孔承毅汽車駕駛人,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
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5行「有照明且
開啟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;證據部分新增「車牌號碼
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WebService
系統 -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」,「告訴人許靖琳於警
詢時之指訴」補充為「告訴人許靖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
」、「證人楊鎔徽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」更正補充為「
證人楊鎔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
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另補充理由如下:
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孔承毅
曾考領有汽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,嗣於民國112年3月19日
經逕行註銷等節,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公路監理WebServi
ce系統 -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,被告對前開
規定難諉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。而案發當時天候晴、
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
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,被
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然被告行經
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與寶溪南街交岔路口時,並未減速即貿
然左轉,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許靖琳先行,致與告訴
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,此為被告偵查中所自承,並有監
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
失甚明。
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送往至健仁醫院急診,經診斷受有左側
脛骨骨折、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、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,此
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,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
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
 ㈢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,無駕
駛執照駕車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
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,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
、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
予以加重其刑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
性質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被告於案發時,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,已如
前述,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,並因前開過失而
致告訴人受有傷害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
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
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,猶駕車上路,不僅未能遵守交通
規則,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,因而致生本件事故,更致告訴
人受有傷害,且傷勢非輕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
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,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
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,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
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受裁判
,兩項要件兼備,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
刑(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)。經查,
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罪,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
為肇事人,惟其後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未到,經警拘提亦
不知去向而未到案,於偵查中亦經傳、拘無著,嗣後始因遭
通緝而緝獲到案等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
件報告書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、臺灣橋頭地方
檢察署113年8月26日橋檢春偵民緝字第2314號通緝書、撤銷
通緝書附卷可稽,足見被告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,依上開
說明,被告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,而無從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,附此敘明。
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,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
情節;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
生活狀況;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
素行、其雖坦承犯行,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,使告訴人所
受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7 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二、駕駛執照經吊銷、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。
三、酒醉駕車。
四、吸食毒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。
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
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。
六、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。
七、任意以迫近、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,迫使他車讓道

八、非遇突發狀況,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、煞車或於車道中
暫停。
九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。
十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。
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
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,
減輕其刑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:           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
  被   告 孔承毅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孔承毅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,仍於民國112年9月14
日11時5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
雄市楠梓區創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與寶溪南街
口欲左轉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
行車先行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有照明未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
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
,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,適許靖琳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鎔徽,沿創新路由南往北行駛至
該處,二車發生碰撞,致許靖琳受有左側脛骨骨折、左小腿
2公分撕裂傷、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;楊鎔徽受有左手肘擦
傷、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(楊鎔徽受有傷勢部分,
未據告訴)。嗣孔承毅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
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,始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許靖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⑴被告孔承毅於偵查時之自白。
 ⑵告訴人許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 ⑶證人楊鎔徽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談話
紀錄表各1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。
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 ⑹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。
 ⑺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
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
嫌。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。另
被告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警員自首
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1份在卷可稽,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0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