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周潔汶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136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周潔汶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之證號查詢駕
籍資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
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周潔汶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證號
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(見偵卷第71頁),其對上開規定自
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。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
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客觀
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
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,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
即貿然前行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
有過失甚明。而告訴人柯春大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
端腓骨骨折、左小腿腓骨骨折、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
等情,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(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)
診斷證明書2份及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,是
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
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
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,主動向前
往傷者就醫之岡山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,自首而接
受裁判等情,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(偵卷第31頁),堪認符合自首
之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
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
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,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
情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
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
度;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
被 告 周潔汶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周潔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5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段與德松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
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,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柯春
大(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)騎乘車牌號碼
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致柯春大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
、左小腿腓骨骨折、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柯春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⑴被告周潔汶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⑵告訴人柯春大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各1份
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
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細報表各2份、事故現場照
片28張。
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2紙、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
檢 察 官 謝 欣 如
11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周潔汶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136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周潔汶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之證號查詢駕
籍資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
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周潔汶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證號
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(見偵卷第71頁),其對上開規定自
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。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
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
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客觀
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
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,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
即貿然前行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
有過失甚明。而告訴人柯春大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
端腓骨骨折、左小腿腓骨骨折、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
等情,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(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)
診斷證明書2份及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,是
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
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
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肇事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,主動向前
往傷者就醫之岡山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,自首而接
受裁判等情,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(偵卷第31頁),堪認符合自首
之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駕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
過失情節,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,目前尚未與告訴人
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,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
情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
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
度;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1365號
被 告 周潔汶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周潔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5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段與德松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
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,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柯春
大(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)騎乘車牌號碼
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致柯春大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
、左小腿腓骨骨折、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柯春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⑴被告周潔汶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⑵告訴人柯春大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各1份
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
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細報表各2份、事故現場照
片28張。
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2紙、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
檢 察 官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