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538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王建升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947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王建升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7行「適有楊承
睿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
道行駛至該處」補充為「適有楊承睿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,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速限,而沿同路段同
向慢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處」;證據方面新增「公路監理電子
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、Google地圖查詢結果」,並補
充理由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另補充理由如下:
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,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、標線、號誌之指
示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。次按禁行方
向標誌,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,道路交通標誌標
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查被告考領有普通
小型車駕照,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
卷可憑,是其對上開規定當屬知悉,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
守。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及障
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現
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
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駕駛汽車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與
加昌路交岔路口時,竟疏未注意禁止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右轉
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,其駕駛
行為具有過失,甚屬明確。
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告訴人楊承睿於案發後當日至國
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,經診斷受有臉部擦
挫傷、左肩挫傷、右腕挫傷、雙膝擦挫傷、左小腿擦挫傷之
傷害,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,堪認告訴人所受
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
 ㈢另按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道路交通安全規
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案發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
時40公里,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憑,而告
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稱:我案發時車速約每小時40
至50公里等語,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
考,是告訴人之行車時速逾案發路段所定速限,而就本案事
故同有過失,然此僅涉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請
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,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
成立,併此敘明。
 ㈣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於
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
事乙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
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
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,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、傷勢,
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等情節等情節;兼衡被告於自
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;暨其坦承
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,協議賠償告訴
人新臺幣(下同)150,000元,惟未依約給付,有本院調解
筆錄、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,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
全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
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5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 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: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9473號
  被   告 王建升 (年籍詳卷)  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王建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
0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快車道由北向
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,本
應注意外環西路快車道與加昌路口處設有禁止右轉標誌,而
依當時天候晴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
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
,適有楊承睿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
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楊承睿人
車倒地,並受有臉部擦挫傷、左肩挫傷、右腕挫傷、雙膝擦
挫傷、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楊承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清單:
 ㈠被告王建升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 ㈡告訴人楊承睿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 ㈢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
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
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、車輛詳
細資料報表、現場照片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