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邱耀諄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943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邱耀諄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邱耀諄於民國113年3月9日18時4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營業小貨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內側車道由東往
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與立大路口(下稱本案交岔路口)欲
右轉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
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,遇有行
人穿越時,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,均應暫
停讓行人先行通過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有照明、柏油路面、
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
情形,竟於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時,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正
穿越道路,適行人張○駿(000年0月生,真實年籍姓名均詳
卷)及其父母張○祥、和田○○子(為保護其子張○駿之身分不
遭揭露或推知,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)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
穿越道路,而沿行人穿越道附近通過立大路,邱耀諄見狀閃
避不及而發生碰撞,致張○祥受有右手肘、右膝擦挫傷等傷
害、和田○○子受有左肩、左手肘、左膝擦挫傷、頭部鈍挫傷
等傷害、張○駿受有顏面部及頭部擦挫傷、右手擦挫傷等傷
害。嗣邱耀諄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
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,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
,自首並接受裁判。 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 ㈠前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邱耀諄於偵查時坦承不諱,核與證
人即告訴人張○祥、和田○○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
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高雄市○○○○○道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
○○○○○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號查詢駕籍資料、車牌號碼000-0000號營
業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
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6張在卷可稽
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可採信。   
 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
安全措施;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,遇有行人穿越時,無論有
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,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
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
。經查,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,此有
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,
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,而依當
時天侯晴、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
距良好等情,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
卷可證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惟被告行經本案
交岔路口時,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正沿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
道路,竟貿然前行,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,業據被告於偵
查中坦認在卷,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,是被告
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。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漏未論及被告違反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,遇有行人穿越時,
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」之注意義務,尚有未恰,惟此僅屬
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,且原聲請書論罪法條亦認被告構成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「行近行人穿越
道不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」之加重要件,故不生變更法條問
題,爰予補充如前。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告訴人及
被害人於案發後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,經診斷後告訴人
張○祥受有右手肘、右膝擦挫傷等傷害、告訴人和田○○子受
有左肩、左手肘、左膝擦挫傷、頭部鈍挫傷等傷害、被害人
張○駿受有顏面部及頭部擦挫傷、右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,
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,堪認告訴人及被害人
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
 ㈢再按行人穿越道路,應依下列規定:一、設有行人穿越道、
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,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、人行天橋
或人行地下道穿越,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,道
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查告訴人及被害人
於事故發生時,係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之範圍外行走,並
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,此觀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甚明,是告
訴人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行走在行人穿越
道之過失,然此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,並不得使被
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,併此敘明。
 ㈣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論罪部分
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:「汽車駕
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事
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五、行駛人行道、行近行
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
人優先通行。」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,係立法者衡酌行
人之量級與速度,均遠不若汽車,且在汽車之高速行駛下,
人體之脆弱性相形明顯,於用路過程中,行人乃所有用路人
中最弱勢之族群,日常均暴露在具相當程度危險之道路環境
,因而認有加強行人保護之必要性,以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
理念,爰課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,亦負有注意有
無行人通行,並依規定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;如汽車駕
駛人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,即因該義務之違反而升高行為
之不法內涵。是上揭規定,實係對汽車駕駛人課以優先禮讓
行人通行之行為義務誡命,而非規制行人須行走在行人穿越
道上,始得享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
定之特別保護。從而,祇須汽車駕駛人行「近」行人穿越道
時,於汽車駕駛人得預見可能遇有行人通行之合理範圍內,
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,而負有應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並禮讓行
人優先通行之特別義務。
 ⒉經查,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,適逢告訴人及被害人穿越
該路口,而告訴人及被害人雖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,但仍緊
鄰行人穿越道,與行人穿越道相隔甚近,有行車紀錄器影像
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,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
通行之場域,仍未逸脫被告駕車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,可
能遇有行人通行之可預見範圍,則被告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
越道而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,依前開規定及說明,自
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
,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
第5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,行近行人穿越道不
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,而犯過失傷害罪。
 ⒊被告以一過失行為,同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,係一行
為觸犯3個過失傷害罪,為同種想像競合犯,依刑法第55條
前段規定,從一重處斷。
 ㈡刑之加重部分
 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,竟未減速、暫停以禮
讓行人優先通行,因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,過失情節非
輕,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,加重其刑。
 ㈢刑之減輕部分
  被告於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
坦承肇事乙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
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
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,並依刑法第
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。
 ㈣量刑部分
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
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、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
之結果及傷勢程度,及告訴人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
與有過失等情節;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
康之家庭生活狀況;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
示無前科之素行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及被告雖有意願和
解,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、和解,此有
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,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
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
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8   日
   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