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三明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2066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三明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行「有照明未
開啟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;證據部分新增「路口號誌
時制計畫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7日
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095100號函」,另補充理由如下外,
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被告李三明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、
地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,惟否認有何
過失傷害犯行,辯稱:是告訴人陳塏文自摔,我沒有闖紅燈
撞到他等語。惟查:
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、標線、號誌指示,道路交通
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考領有普
通小型車駕駛執照,有被告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
,是其對上開規定當屬知悉,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。又
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
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
報告表㈠、現場照片在卷可參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事。
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闖越紅燈等情,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
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及建工路210巷交岔路口(下稱本案交
岔路口)時,號誌顯示為綠燈,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、檢察
官助理勘驗報告在卷可考,再經比對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可
知,告訴人於案發當下騎乘機車沿本館路北到南方向行經本
案交岔路口時,於綠燈之情形下,被告所駕駛車輛沿建工路
210巷由南往北方向應為紅燈之狀態,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
交通警察大隊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為綠
燈,其餘動線(含被告駕駛車輛之由南往北方向)均為圓形
紅燈,故被告應有闖紅燈之情形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
通警察大隊民國114年5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095100號
函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,核與本院上開
之認定相符,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,其駕駛行為具有
過失,甚屬明確。被告上揭所辯,自不足採。
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義大醫療財
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診,經診斷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挫傷之
傷害,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,堪認告訴人所受
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
㈣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於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
坦承肇事乙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
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
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,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
情節;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
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;
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
、和解,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
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,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20666號
被 告 李三明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李三明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2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鳥松區建工路210巷南往北至該路段與
本館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
、轉彎,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,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,不
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、
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,客
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
紅燈進入路口,適陳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,沿本館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處,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,陳
塏文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。嗣李三明於處理人
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,始查知上
情。
二、案經陳塏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李三明於警詢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陳塏文於警詢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,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,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車輛詳細
資料報表各1份,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40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勘驗報告1份。
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警員自首,
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
份在卷可稽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
檢 察 官 謝 欣 如
113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李三明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2066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李三明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行「有照明未
開啟」更正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;證據部分新增「路口號誌
時制計畫表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7日
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095100號函」,另補充理由如下外,
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被告李三明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、
地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,惟否認有何
過失傷害犯行,辯稱:是告訴人陳塏文自摔,我沒有闖紅燈
撞到他等語。惟查:
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、標線、號誌指示,道路交通
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考領有普
通小型車駕駛執照,有被告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
,是其對上開規定當屬知悉,應於駕駛車輛時注意遵守。又
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
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
報告表㈠、現場照片在卷可參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事。
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闖越紅燈等情,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
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及建工路210巷交岔路口(下稱本案交
岔路口)時,號誌顯示為綠燈,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、檢察
官助理勘驗報告在卷可考,再經比對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可
知,告訴人於案發當下騎乘機車沿本館路北到南方向行經本
案交岔路口時,於綠燈之情形下,被告所駕駛車輛沿建工路
210巷由南往北方向應為紅燈之狀態,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
交通警察大隊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為綠
燈,其餘動線(含被告駕駛車輛之由南往北方向)均為圓形
紅燈,故被告應有闖紅燈之情形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
通警察大隊民國114年5月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1095100號
函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考,核與本院上開
之認定相符,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,其駕駛行為具有
過失,甚屬明確。被告上揭所辯,自不足採。
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至義大醫療財
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就診,經診斷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挫傷之
傷害,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,堪認告訴人所受
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
㈣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於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
坦承肇事乙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
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
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,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
情節;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
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;
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,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
、和解,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
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,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
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20666號
被 告 李三明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李三明於民國113年7月15日9時2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鳥松區建工路210巷南往北至該路段與
本館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,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
、轉彎,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,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,不
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、
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,客
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,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
紅燈進入路口,適陳塏文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
車,沿本館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處,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,陳
塏文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挫傷等傷害。嗣李三明於處理人
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,始查知上
情。
二、案經陳塏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李三明於警詢之供述。
㈡告訴人陳塏文於警詢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,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,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車輛詳細
資料報表各1份,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40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勘驗報告1份。
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警員自首,
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
份在卷可稽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
檢 察 官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