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濬夫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2
694號),茲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
: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
判決處刑如下:
  主   文
黃濬夫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玖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緩刑貳年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增加「被告黃濬夫於本院
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」、「告訴人傅純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
供述、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」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
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補充說明理由如下:
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,應依下列規定:七
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
第7款訂有明文。查被告黃濬夫有考領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
駛執照,有上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,且為具有
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。
而依當時路況,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
定,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,是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通
過即貿然左轉,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。且被告
之過失行為,核與告訴人傅純燕之傷勢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
係無疑。
 ㈡又行車速度,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,無速限標誌或標線
者,應依下列規定:一、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,道路
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。而告訴人超速行
駛致發生交通事故,應可認與有過失,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
故調查報告表㈠、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,告訴人
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就其有超速之事實不爭執,但此無
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,一併說明。
 ㈢綜上所述,因有上開證據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本案
事證明確,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,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
車禍肇事之人,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
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,符合自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
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
務,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,傷勢非輕,因
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,所為應予非難;復考量
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,告訴人亦與有過失;兼衡被告已坦
承犯行,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(下同)10萬元,告訴人亦
同意予以緩刑(見審交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),有前引告訴人
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查;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
識程度、業運輸、未婚沒有小孩、無人需其扶養、目前獨居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
算標準。
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有臺
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,此次因一時疏失
,偶罹刑典,惟犯後已坦承犯行,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,
已見悔意,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,均如前述,信
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,已能知所警惕,而無再犯
之虞,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
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,宣告緩刑2年,以勵自新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
訴書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,檢察官陳秉志、黃碧玉到庭執行
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6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志皓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湘琦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 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
  被   告 黃濬夫 男 32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
            住金門縣○○鄉○○○00號
            居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
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黃濬夫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2時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
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,
行經該路街一段83巷口欲左轉時,本應注意左轉前,應暫停並
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,看清無來往車輛,始得左轉,而依當時
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
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,而貿然
於該處進行左轉,適有傅純燕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
型機車,沿自強街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撞
,致傅純燕人車倒地,並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
、右側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、腦震盪、唇撕裂傷經縫合、
右側腕部挫傷、右膝撕裂傷口經急診縫合之傷害。
二、案經傅純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:
 ㈠被告黃濬夫於警詢之供述。
 ㈡告訴人傅純燕於警詢之指訴。
 ㈢證人田帛芝即在場人於警詢之證述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
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談話紀錄
表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3
張。
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。
 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 濬 程
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3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顏 見 璜
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
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
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