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徐士育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5
690號),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
處刑(原案號: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)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
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  主 文
徐士育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徐士育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5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
駛,行經該路段386號前時,欲向右駛出車道,本應注意兩
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以危險方
式駕車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
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
情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未顯示燈光即貿然向右偏行。適有
謝雅淳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同路段同
向後方直行駛至,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,因而受有輕微
腦震盪、頸椎扭傷、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。案經謝
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
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經被告徐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
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,並有高雄
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、受
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照片、現
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
車輛詳細資料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
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據在卷可
佐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可採信。
三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
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
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為具
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,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查詢
資料在卷可按,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,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
理,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。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
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
情,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
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386號前,欲向右駛出
車道,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
施,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,卻疏未注意及此,未顯示燈光即
貿然向右偏駛,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,被告未
依前開規則駕車,肇致本案事故,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
。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,有高雄市
立岡山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,告訴人所受
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,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
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。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過失
傷害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四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。
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車禍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終能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,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,惟告訴
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,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,
亦未賠償其損失;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,造成
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節;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,有臺灣
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,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
度、未婚、無子女、從事餐飲業,月薪約新臺幣3萬5,000元
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
簡易判決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件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
  上訴狀(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
 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。  
七、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,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
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9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
敘述具體理由;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
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
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楊淳如
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
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
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