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豐丞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762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豐丞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
」補充更正為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
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
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
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被
告吳豐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有駕籍詳細資料報
表在卷可按,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。復
以案發當時天候雨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濕潤、路面隆起
或凹陷不平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
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,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事,然被告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騎乘機車前
行,致自後方撞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之告訴人蔡○佑(民國0
0年00月生,真實年籍姓名詳卷),因而肇致本案事故,此
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,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
考,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高雄市
立岡山醫院就診,經診斷受有手部擦傷、左側膝部擦傷、左
側踝部挫傷、左側足部擦傷、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,此有高
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,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
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綜上,本案
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四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於
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
事乙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
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
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,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
情節;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
生活狀況;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、其坦承
犯行,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、和解,此有本院移
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,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
補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
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條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7626號
被 告 吳豐丞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吳豐丞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0時35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段後紅099號電桿前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
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雨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
路面濕潤、路面隆起或凹陷不平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
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,適有蔡○
佑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
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蔡○佑人車倒地,並受有未明示側性
手部擦傷、左側膝部擦傷、左側踝部挫傷、左側足部擦傷、
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蔡○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吳豐丞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蔡○佑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、行車紀錄器影
像擷取照片3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
檢 察 官 謝 欣 如
113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豐丞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762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吳豐丞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
」補充更正為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
份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
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
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查被
告吳豐丞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有駕籍詳細資料報
表在卷可按,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。復
以案發當時天候雨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濕潤、路面隆起
或凹陷不平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
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,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事,然被告竟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騎乘機車前
行,致自後方撞擊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之告訴人蔡○佑(民國0
0年00月生,真實年籍姓名詳卷),因而肇致本案事故,此
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,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
考,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高雄市
立岡山醫院就診,經診斷受有手部擦傷、左側膝部擦傷、左
側踝部挫傷、左側足部擦傷、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,此有高
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,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
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綜上,本案
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四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於
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
事乙情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
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
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,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
情節;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
生活狀況;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、其坦承
犯行,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、和解,此有本院移
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,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
補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
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條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7626號
被 告 吳豐丞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吳豐丞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0時35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段後紅099號電桿前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隨時採
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雨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
路面濕潤、路面隆起或凹陷不平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
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,適有蔡○
佑(真實姓名年籍詳卷)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
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蔡○佑人車倒地,並受有未明示側性
手部擦傷、左側膝部擦傷、左側踝部挫傷、左側足部擦傷、
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蔡○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吳豐丞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蔡○佑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、行車紀錄器影
像擷取照片3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
檢 察 官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