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光股
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 (中文姓名:阮順進)
(冒名為LUC VAN KHAI,中文姓名:陸文凱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之刑事
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,茲發現有誤,應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,關於被告姓名「乙 ○○ ○○ 」之
記載均應更正為「甲○○ ○○ ○○ 」,其年籍則更正為本
裁定被告欄所示。
理 由
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
告以外之人,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。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
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、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
資辨別之特徵,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,其起訴之對象為
被告其「人」,而非「姓名」。於冒名應訊情形,訴訟關係
存在於冒名者,此時僅為「被告姓名錯誤」之問題,檢察官
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,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
,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,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
即可(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
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被告甲○○ ○○ ○○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許
,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
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
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(17)日1
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;嗣於同
日1時33分許,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4巷口時
,因警查知其騎乘之機車車牌業已註銷而予以攔查,發現其
身上散發酒氣,並於同日1時36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為每公升0.63毫克。然被告甲○○ ○○ ○○ 自為警
查獲時起,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檢察官訊問,均冒用
「乙 ○○ ○○ 」之姓名及年籍應訊,嗣檢察官誤以被告
姓名為「乙 ○○ ○○ 」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本
院亦誤以「乙 ○○ ○○ 」之名,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
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,併
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。
三、嗣警方將被告甲○○ ○○ ○○ 在警局捺印之指紋卡與內
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庫檔案加以比對,始發現被告
真正姓名乃甲○○ ○○ ○○ ,而非乙 ○○ ○○ ,其
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址、年籍亦非真實,檢察官遂以高雄市政
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職務報告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
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260100號函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
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21315號函為據提起本案
上訴,並請警方另就被告甲○○ ○○ ○○ 涉犯偽造文書
罪嫌部分進行調查,足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
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,應為被告甲
○○ ○○ ○○ ,而非被冒名者乙 ○○ ○○ 無誤。
四、揆諸首揭說明,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更正,爰將原113年
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「
乙 ○○ ○○ 」之記載均更正為「甲○○ ○○ ○○ 」
,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
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
書記官 賴佳慧
113年度交簡字第261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光股
被 告 NGUYEN TIEN THUAN (中文姓名:阮順進)
(冒名為LUC VAN KHAI,中文姓名:陸文凱)
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之刑事
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,茲發現有誤,應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,關於被告姓名「乙 ○○ ○○ 」之
記載均應更正為「甲○○ ○○ ○○ 」,其年籍則更正為本
裁定被告欄所示。
理 由
一、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
告以外之人,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。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
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、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
資辨別之特徵,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,其起訴之對象為
被告其「人」,而非「姓名」。於冒名應訊情形,訴訟關係
存在於冒名者,此時僅為「被告姓名錯誤」之問題,檢察官
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,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
,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,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
即可(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、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
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二、經查,被告甲○○ ○○ ○○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許
,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,其呼氣酒精濃度達
每公升0.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,
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,於翌(17)日1
時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;嗣於同
日1時33分許,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4巷口時
,因警查知其騎乘之機車車牌業已註銷而予以攔查,發現其
身上散發酒氣,並於同日1時36分許,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
濃度為每公升0.63毫克。然被告甲○○ ○○ ○○ 自為警
查獲時起,不論是接受警方詢問或內勤檢察官訊問,均冒用
「乙 ○○ ○○ 」之姓名及年籍應訊,嗣檢察官誤以被告
姓名為「乙 ○○ ○○ 」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本
院亦誤以「乙 ○○ ○○ 」之名,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
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,併
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。
三、嗣警方將被告甲○○ ○○ ○○ 在警局捺印之指紋卡與內
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資料庫檔案加以比對,始發現被告
真正姓名乃甲○○ ○○ ○○ ,而非乙 ○○ ○○ ,其
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址、年籍亦非真實,檢察官遂以高雄市政
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職務報告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
2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260100號函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
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21315號函為據提起本案
上訴,並請警方另就被告甲○○ ○○ ○○ 涉犯偽造文書
罪嫌部分進行調查,足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
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,應為被告甲
○○ ○○ ○○ ,而非被冒名者乙 ○○ ○○ 無誤。
四、揆諸首揭說明,本判決之內容自應依法更正,爰將原113年
度交簡字第2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所有欄位關於被告姓名「
乙 ○○ ○○ 」之記載均更正為「甲○○ ○○ ○○ 」
,其年籍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
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
書記官 賴佳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