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慧敏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慧敏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至4行補充為「
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
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公路監理電子閘
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
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
,迫使前車讓道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
。被告陳慧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
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
遵守為駕駛。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且開啟、柏
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
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客觀上並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
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,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
距離即貿然前行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
生自有過失甚明。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
擦傷和摩擦燒傷、右膝深度撕裂傷、皮膚缺損合併撕裂傷(
共約6公分,經縫合)、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、合併皮膚及
趾甲缺損(經縫合)、右股骨頭骨折、臂部挫傷、併隨皮下
血腫、右外踝骨折、腿挫傷之傷害等情,有高雄醫學大學附
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
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
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: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
,得減輕其刑。」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
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受裁判,兩項要件
兼備,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104年度
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經查,被告固於肇事
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處理之
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,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
事等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
紀錄表在卷可查;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,復拘提無著,
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,於同
日為警緝獲,且其於經警通知、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
發布通緝時,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
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
偵字第11372928101號通知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
送達證書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、報告書、拘提
現場照片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橋檢春偵調
緝字第3136號通緝書在卷可按,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
未發覺前自首犯罪,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,而無接受裁判
之意思,依前揭說明,核與自首要件不符,自無從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,附此敘明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,致
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,暨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同意以分期
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(下同)12萬5,000元,惟迄
今分文未付(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
)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
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
度;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
被 告 陳慧敏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陳慧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0時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
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與文守路168巷口時,本應注意保持前
、後車距離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、
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
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,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楊忠
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致楊忠霖受有
四肢多處擦傷和摩擦燒傷、右膝深度撕裂傷、皮膚缺損合併
撕裂傷(共約6公分,經縫合)、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、合
併皮膚及趾甲缺損(經縫合)、右股骨頭骨折、臂部挫傷、
併隨皮下血腫、右外踝骨折、腿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楊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⑴被告陳慧敏於偵查時之自白。
⑵告訴人楊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、現
場及車損照片19張、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
張。
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
檢 察 官 謝 欣 如
113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慧敏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陳慧敏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至4行補充為「
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
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公路監理電子閘
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
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
,迫使前車讓道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
。被告陳慧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
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
遵守為駕駛。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且開啟、柏
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
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客觀上並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
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案發路段,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
距離即貿然前行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
生自有過失甚明。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
擦傷和摩擦燒傷、右膝深度撕裂傷、皮膚缺損合併撕裂傷(
共約6公分,經縫合)、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、合併皮膚及
趾甲缺損(經縫合)、右股骨頭骨折、臂部挫傷、併隨皮下
血腫、右外踝骨折、腿挫傷之傷害等情,有高雄醫學大學附
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,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
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
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: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
,得減輕其刑。」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
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,且接受裁判,兩項要件
兼備,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(最高法院104年度
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經查,被告固於肇事
後,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,處理之
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,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
事等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
紀錄表在卷可查;然被告經警按址合法通知,復拘提無著,
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,於同
日為警緝獲,且其於經警通知、拘提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
發布通緝時,均未有在監或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
,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
偵字第11372928101號通知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
送達證書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、報告書、拘提
現場照片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橋檢春偵調
緝字第3136號通緝書在卷可按,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
未發覺前自首犯罪,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,而無接受裁判
之意思,依前揭說明,核與自首要件不符,自無從依刑法第
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,附此敘明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並審酌被
告駕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情節,致
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,暨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同意以分期
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(下同)12萬5,000元,惟迄
今分文未付(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
)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有臺灣
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,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
度;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
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
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
被 告 陳慧敏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陳慧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0時6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
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與文守路168巷口時,本應注意保持前
、後車距離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有照明且開啟、柏油路面、
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
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,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楊忠
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致楊忠霖受有
四肢多處擦傷和摩擦燒傷、右膝深度撕裂傷、皮膚缺損合併
撕裂傷(共約6公分,經縫合)、右第一腳趾深度擦傷、合
併皮膚及趾甲缺損(經縫合)、右股骨頭骨折、臂部挫傷、
併隨皮下血腫、右外踝骨折、腿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楊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⑴被告陳慧敏於偵查時之自白。
⑵告訴人楊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、現
場及車損照片19張、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
張。
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
檢 察 官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