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鐘明瑋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212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鐘明瑋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
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車號查詢
車籍資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應隨時採取必要
之安全措施,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。被
告考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,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
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(見警卷第75頁),對此規定難諉為
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。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
查報告表㈠,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,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
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
情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
,以致追撞前方伍丁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
客車,伍丁福之車輛因此失控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李彥儀
所駕駛,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林詩玗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車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。又被
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
震盪、頸部拉傷之傷害,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,是其過
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,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綜上,
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
為肇事者前,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,符合自
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
紀錄表附卷可稽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
行,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,致無法成立調解,此
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考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
之情節等情;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
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
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
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
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
罰金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
被 告 鐘明瑋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鐘明瑋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內快車道由北往南
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柏油路面乾燥
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
未注意於此,貿然前行,追撞同向前方由伍丁福所駕駛之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導致伍丁福車輛失控再推撞
前方停等紅綠燈,由李彥儀所駕駛、附載林詩玗之車牌號碼0
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致林詩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、頸
部拉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林詩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鐘明瑋於警詢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林詩玗於警詢之指訴。
㈢證人即在場者李彥儀、蘇蕉顯、伍丁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
紀錄表之證述。
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㈡-2各
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
情形紀錄表5份、事故現場與傷勢照片35張。
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
檢 察 官 謝 欣 如
11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鐘明瑋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212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鐘明瑋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
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資料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車號查詢
車籍資料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應隨時採取必要
之安全措施,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。被
告考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,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
查詢駕籍資料在卷為憑(見警卷第75頁),對此規定難諉為
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。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
查報告表㈠,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,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
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
情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
,以致追撞前方伍丁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
客車,伍丁福之車輛因此失控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李彥儀
所駕駛,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林詩玗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用小客車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。又被
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
震盪、頸部拉傷之傷害,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,是其過
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,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綜上,
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㈡被告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
為肇事者前,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,符合自
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
紀錄表附卷可稽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
行,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,致無法成立調解,此
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考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、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
之情節等情;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
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
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
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
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
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
罰金。
附件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
被 告 鐘明瑋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鐘明瑋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貨車,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內快車道由北往南
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柏油路面乾燥
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
未注意於此,貿然前行,追撞同向前方由伍丁福所駕駛之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導致伍丁福車輛失控再推撞
前方停等紅綠燈,由李彥儀所駕駛、附載林詩玗之車牌號碼0
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致林詩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、頸
部拉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林詩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鐘明瑋於警詢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林詩玗於警詢之指訴。
㈢證人即在場者李彥儀、蘇蕉顯、伍丁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
紀錄表之證述。
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㈡-2各
1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
情形紀錄表5份、事故現場與傷勢照片35張。
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
檢 察 官 謝 欣 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