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朱延昭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8
225號)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7
號)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朱延昭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  
  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除起訴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「本應注意車
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」更正
為「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,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
」、第6至8行「適黃成泉(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另為不起訴
處分)騎乘自行車,沿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
至此」後補充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及未保持與對向來車
之間隔」;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
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(見審交易卷第65至66
頁)、「被告朱延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」外,其餘犯
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朱延昭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其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
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人
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(見
警卷第35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
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三、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
過失,致告訴人黃成泉受有右前臂、左膝鈍挫傷、左肩鈍傷
及左頰撕裂傷0.5公分之傷害;惟考量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
,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,及未保持與對向來車之間隔之過失
,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;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
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,是
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,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,
在市場擺攤,喪偶,子女均成年,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,
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
如主文。
五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,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潘維欣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附
件: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
  被   告 朱延昭 男 64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
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村00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
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朱延昭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56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仁武區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
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163號前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
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,且依當時天侯
晴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
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偏左行駛,適黃
成泉(所涉過失傷害部分,另為不起訴處分)騎乘自行車,
沿綠園新村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,二車發生碰撞
,致黃成泉受有右前臂、左膝鈍挫傷、左肩鈍傷及左頰撕裂
傷0.5公分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黃成泉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移送偵辦
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:
 ㈠被告朱延昭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 ㈡告訴人黃成泉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談話
紀錄表各1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、告訴人黃成泉提供自行
車損照片12張及傷勢照片2張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5  月   9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 濬 程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5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顏 見 璜
附錄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
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
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