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曾裕亨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3年度偵字第5
965號),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
號)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曾裕亨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除起訴書(如附件)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「高雄市政
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(見審交
易卷第65至66頁)、「被告曾裕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
」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。
二、核被告曾裕亨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三、刑之減輕:
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
事人姓名,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當場承認為肇事
人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(
見警卷第45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
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。
 ㈡按汽車駕駛人,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,因行人或慢車不
依規定,擅自進入快車道,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減輕其刑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
定有明文。被告是在快車道上騎車行駛,因告訴人葉麗香(行
人)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(雙黃實線)路段,穿越道路進
入快車道,致告訴人受傷,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
可考(見警卷第17頁),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,並
依法遞減輕其刑。
四、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
,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擦傷合併血腫合併顏面骨骨折、右手
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、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碎裂性
骨折、左側小腿撕裂傷(0.5公分)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,
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;惟考量告訴人就其
所受傷害,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,且
為肇事主因,被告則為肇事次因;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
時坦承犯行,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,或賠償告訴人所受
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,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
識程度,任職守衛,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,未婚,無子
女,與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
如主文。
六、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(應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,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5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潘維欣
附錄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附
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 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
  被   告 曾裕亨 男 4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
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巷000
             巷00弄00號
            居高雄市路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
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該提起公訴,茲
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    犯罪事實
一、曾裕亨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58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
經該路51號前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
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有照明未開啟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缺陷
、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,竟疏未注意
而貿然前行,撞擊自中正路由北往南步行橫越車道之行人葉麗香,致
葉麗香受有顏面挫擦傷合併血腫合併顏面骨骨折、右手腕挫傷
合併遠端橈骨骨折、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碎裂性骨折、
左側小腿撕裂傷(0.5公分)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。
二、案經葉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:
 ㈠被告曾裕亨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 ㈡告訴人葉麗香於警詢中時指訴。
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、現場及車
損照片22張。
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 ㈤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4   月   22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 濬 程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5   月   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顏 見 璜
附錄所犯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
罰金;致重傷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
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