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ANGELO GERALDO(印尼籍,中文名:安葛多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2003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ANGELO GERALD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
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
行「ANGELO GERALDO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1時9分許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」更正為「ANGELO GERALD
O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1時9分許,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」,第5行「有照明未開啟」更正為「日間
自然光線」;證據欄補充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
年6月26日高監駕字第1140034206號函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
詢-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
份」;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
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被告ANGELO GERALDO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5月15
日11時9分許,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
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至中山路與自強巷口左轉時,與騎乘
機車之告訴人黃佩容發生碰撞之事實,亦坦承其行車有過失
,惟辯稱:對方也有過失云云。然查,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
:我騎乘機車沿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直行,到自強巷口,
被告騎乘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欲左轉進入自強巷時,與我
發生碰撞(見警卷第8頁),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是騎
乘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左轉自強巷時遂與對向
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(見警卷第2頁),並有道
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(見警卷第39頁),足見被
告左轉時,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致與直行之告
訴人機車發生碰撞,其行車自有過失,復經其於警詢時自承
應負過失責任(見警卷第3頁),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,
基於信賴原則,對於違規左轉之被告,自無加以注意之義務
,即無從認告訴人有何過失。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
云,無足憑採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按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,依下列規定:三、持有互惠
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,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
期停留者,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;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,
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
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被告ANGELO GERALDO為印尼籍,其雖
自稱持有印尼國際駕照,並提出國際駕照影本為證(見警卷
第31頁),惟其前於112年2月13日入境,至本案案發日(即
113年5月15日)已停留逾30日,依上開規定,仍應向公路監
理機關辦理簽證,然迄今未有辦理紀錄,有交通部公路局高
雄區監理所114年6月26日高監駕字第1140034206號函、移民
署雲端資料查詢-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資
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足徵(見本院卷第39至42、59至61)
,自仍屬無駕駛執照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
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
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道路交
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,尚有未合,
惟其基本事實同一,本院自應予審理,並發函告知被告上開
加重規定,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
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。
㈡考量被告未領有我國合法駕駛執照,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
路,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,並因轉彎車未應讓直行車先行之
過失,致告訴人受傷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
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
事人姓名,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
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(見
警卷第47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
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
。
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因轉彎車未應讓直行車先
行之過失,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、左側手肘鈍挫傷
、左側手部鈍挫傷、左側足部鈍挫傷、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
害,且應對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;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
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,復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償告
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;兼衡其自
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,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
第300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20034號
被 告 ANGELO GERALDO (印尼籍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ANGELO GERALDO(下稱中文名:安葛多)於民國113年5月15
日11時9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
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與自強巷口
欲左轉時,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
行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有照明未開啟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
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
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,適黃佩容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,二車
發生碰撞,致黃佩容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、左側手肘鈍挫傷
、左側手部鈍挫傷、左側足部鈍挫傷、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
害。嗣安葛多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
為肇事人員,始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黃佩容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⑴被告安葛多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⑵告訴人黃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談話紀錄表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。
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警員自首,
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
份在卷可稽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
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ANGELO GERALDO(印尼籍,中文名:安葛多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2003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ANGELO GERALD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,處拘役伍拾
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犯罪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
行「ANGELO GERALDO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1時9分許,騎乘
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」更正為「ANGELO GERALD
O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1時9分許,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-00
0號普通重型機車」,第5行「有照明未開啟」更正為「日間
自然光線」;證據欄補充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
年6月26日高監駕字第1140034206號函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
詢-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
份」;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,其餘犯罪事實及
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
二、補充理由如下:
被告ANGELO GERALDO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5月15
日11時9分許,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
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至中山路與自強巷口左轉時,與騎乘
機車之告訴人黃佩容發生碰撞之事實,亦坦承其行車有過失
,惟辯稱:對方也有過失云云。然查,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
:我騎乘機車沿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直行,到自強巷口,
被告騎乘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欲左轉進入自強巷時,與我
發生碰撞(見警卷第8頁),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是騎
乘機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左轉自強巷時遂與對向
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(見警卷第2頁),並有道
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(見警卷第39頁),足見被
告左轉時,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致與直行之告
訴人機車發生碰撞,其行車自有過失,復經其於警詢時自承
應負過失責任(見警卷第3頁),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,
基於信賴原則,對於違規左轉之被告,自無加以注意之義務
,即無從認告訴人有何過失。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云
云,無足憑採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按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,依下列規定:三、持有互惠
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,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
期停留者,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;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,
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
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查被告ANGELO GERALDO為印尼籍,其雖
自稱持有印尼國際駕照,並提出國際駕照影本為證(見警卷
第31頁),惟其前於112年2月13日入境,至本案案發日(即
113年5月15日)已停留逾30日,依上開規定,仍應向公路監
理機關辦理簽證,然迄今未有辦理紀錄,有交通部公路局高
雄區監理所114年6月26日高監駕字第1140034206號函、移民
署雲端資料查詢-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入出境資
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足徵(見本院卷第39至42、59至61)
,自仍屬無駕駛執照。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
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
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道路交
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,尚有未合,
惟其基本事實同一,本院自應予審理,並發函告知被告上開
加重規定,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
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。
㈡考量被告未領有我國合法駕駛執照,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
路,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,並因轉彎車未應讓直行車先行之
過失,致告訴人受傷,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
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,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
事人姓名,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
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(見
警卷第47頁),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
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
。
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,因轉彎車未應讓直行車先
行之過失,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、左側手肘鈍挫傷
、左側手部鈍挫傷、左側足部鈍挫傷、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
害,且應對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;犯後雖坦承犯行,然
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,復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,亦未賠償告
訴人所受損害,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;兼衡其自
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,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
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
第300條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
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
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
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法條: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20034號
被 告 ANGELO GERALDO (印尼籍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ANGELO GERALDO(下稱中文名:安葛多)於民國113年5月15
日11時9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高
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與自強巷口
欲左轉時,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
行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有照明未開啟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
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
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,適黃佩容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
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,二車
發生碰撞,致黃佩容受有左側肩膀鈍挫傷、左側手肘鈍挫傷
、左側手部鈍挫傷、左側足部鈍挫傷、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
害。嗣安葛多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
為肇事人員,始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黃佩容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⑴被告安葛多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⑵告訴人黃佩容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談話紀錄表2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。
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於肇事後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警員自首,
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
份在卷可稽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