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謝承翰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99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謝承翰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補充為「汽
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
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」,第5行「有照明未開啟」更正
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;證據方面新增「車牌號碼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」;另補
充理由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另補充理由如下:
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謝承翰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
型車駕駛執照,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,對此規定
難諉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,復以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
然光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
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,被告
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其駕駛車輛行
經國道一號內側車道南向346公里900公尺處時,未保持隨時
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撞擊駕駛車輛在前之葉永村,致葉永村
所駕駛車輛再往前撞擊告訴人楊婉勤所駕駛車輛,使告訴人
所駕駛車輛復往前撞擊陳正傑所駕駛車輛,肇致本案交通事
故發生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。
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陳重志聯
合診所就診,並經診斷受有後頸部挫傷等情,有上開診所之
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,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,然
觀諸葉永村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,被告
與葉永村駕駛之車輛有發生碰撞後,再往前推擠告訴人駕駛
之車輛,致告訴人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掉落,且告訴人駕
駛之車輛車頭、車尾鈑金變形嚴重,顯示碰撞具有一定之力
道,又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陳重志聯合診所就醫,
時間尚屬密接,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本案交通事故所
致,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
㈢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於
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
事乙情,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
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則被告對於未
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
其刑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,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
情節;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、其犯
後坦承犯行,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,致調解未
能成立等情,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紀錄
在卷可考;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
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9957號
被 告 謝承翰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謝承翰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2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○○區○道○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
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南向346公里900公尺處時,本應注意汽
車行駛時,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有照明
未開啟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
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,並
撞擊同向前方由葉永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
車,致葉永村所駕駛自小貨車再往前撞擊楊婉勤所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使楊婉勤所駕駛自小客車復往
前撞擊陳正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楊婉
勤因此受有後頸部挫傷等傷害。嗣謝承翰於處理人員前往現
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,始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楊婉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
大隊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⑴被告謝承翰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⑵告訴人楊婉勤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⑶證人葉永村即遭被告撞擊自小貨車之人、證人陳正傑即遭告
訴人撞擊自小客車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談
話紀錄表4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
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提出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1份。
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⑹陳重志聯合診所、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於肇事後,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自首
,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
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
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
113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謝承翰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995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謝承翰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伍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4行補充為「汽
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
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」,第5行「有照明未開啟」更正
為「日間自然光線」;證據方面新增「車牌號碼000-0000號
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」;另補
充理由如下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
載(如附件)。
二、另補充理由如下:
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謝承翰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
型車駕駛執照,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,對此規定
難諉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,復以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
然光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,
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,被告
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其駕駛車輛行
經國道一號內側車道南向346公里900公尺處時,未保持隨時
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撞擊駕駛車輛在前之葉永村,致葉永村
所駕駛車輛再往前撞擊告訴人楊婉勤所駕駛車輛,使告訴人
所駕駛車輛復往前撞擊陳正傑所駕駛車輛,肇致本案交通事
故發生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。
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陳重志聯
合診所就診,並經診斷受有後頸部挫傷等情,有上開診所之
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,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,然
觀諸葉永村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,被告
與葉永村駕駛之車輛有發生碰撞後,再往前推擠告訴人駕駛
之車輛,致告訴人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掉落,且告訴人駕
駛之車輛車頭、車尾鈑金變形嚴重,顯示碰撞具有一定之力
道,又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陳重志聯合診所就醫,
時間尚屬密接,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為本案交通事故所
致,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
㈢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又被告於
肇事後,偵查機關未發覺前,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
事乙情,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
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則被告對於未
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
其刑。
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
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,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
情節;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、其犯
後坦承犯行,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,致調解未
能成立等情,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紀錄
在卷可考;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
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
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上
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應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
書記官 陳正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9957號
被 告 謝承翰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謝承翰於民國113年6月3日15時2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
00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○○區○道○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
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南向346公里900公尺處時,本應注意汽
車行駛時,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,且依當時天侯晴、有照明
未開啟、柏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,且視距良好,
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,並
撞擊同向前方由葉永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
車,致葉永村所駕駛自小貨車再往前撞擊楊婉勤所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使楊婉勤所駕駛自小客車復往
前撞擊陳正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,楊婉
勤因此受有後頸部挫傷等傷害。嗣謝承翰於處理人員前往現
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,始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楊婉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
大隊報告偵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⑴被告謝承翰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⑵告訴人楊婉勤於警詢時之指訴。
⑶證人葉永村即遭被告撞擊自小貨車之人、證人陳正傑即遭告
訴人撞擊自小客車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各1份、談
話紀錄表4份、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
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提出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1份。
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。
⑹陳重志聯合診所、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於肇事後,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自首
,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
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
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