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弘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03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,處拘役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犯罪事實
黃弘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9
時2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甲
車),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段838號前時,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
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
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適有郭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
號營業用大貨車(下稱乙車)沿同車道自後直行而來,因速
度較快而逐漸追上甲車,詎郭志鴻亦疏未注意,在與甲車並
行時未保持間隔,甲、乙車因此發生碰撞,黃弘人車倒地,
進而撞擊原行駛在右方之德民路東往西慢車道、由潘俞蓁騎
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丙車),致潘
俞蓁亦人車倒地,受有左膝挫擦傷3x3、2x2公分及左足踝挫
擦傷4x3公分等傷害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㈠被告黃弘經本院傳喚未到庭,惟仍有證人郭志鴻、證人即告
訴人潘俞蓁之證詞,及健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
事故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、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、告訴人
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甲乙丙三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
。復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(警卷第67、69頁),甲、乙車
行駛於同一車道,乙車原在甲車左後方,因速度較快而逐漸
追上甲車即兩車並行,然兩車過於貼近遂發生擦撞,乙車倒
地波及在旁之丙車,丙車接連倒地,足見本件車禍應係甲、
乙車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所致。
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然
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
詳,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
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有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現場照片附卷可稽,被告竟疏未
與並行之其他車輛保持間隔,其行為自有過失。又告訴人因
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,有健昌骨外科診所
診斷證明書可憑,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
具相當因果關係,至為灼然。
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
鑑定,結果略以:被告、郭志鴻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,同
為肇事原因,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,此見該會鑑定意見書
即明(偵卷第39-40頁),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。至郭志
鴻於本件車禍固亦有過失,惟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,均無解
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,附此敘明。
㈣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,係概括性之規定,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
;刑法分則之加重,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
加重,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;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第1項規定,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、同法第28
4條之過失傷害(及致重傷)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對於加害
人為汽車駕駛人,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,因而致人
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,已就上述刑法第
276條、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
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。查本案
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甲車上路,並因上述過失
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,致告訴人受傷,核其所為,係犯道路
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
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。
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,導致告訴人受有
傷害,依其情節考量後,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
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
侵害之虞,與罪刑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尚無牴觸,爰依道路
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被告於肇事後,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
接受裁判,符合自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
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,
減輕其刑。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,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
,其於案發當時為年滿80歲之人,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
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。
㈣爰審酌被告未保持與他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,
使告訴人受傷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、被告
之過失程度輕重,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
或和解成立,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、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
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法院前案紀錄表、被告警詢筆錄之
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
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
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狀(需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
書記官 賴佳慧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黃弘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038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黃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,處拘役拾伍日,如
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犯罪事實
黃弘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9
時2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甲
車),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
,行經該路段838號前時,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
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
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適有郭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
號營業用大貨車(下稱乙車)沿同車道自後直行而來,因速
度較快而逐漸追上甲車,詎郭志鴻亦疏未注意,在與甲車並
行時未保持間隔,甲、乙車因此發生碰撞,黃弘人車倒地,
進而撞擊原行駛在右方之德民路東往西慢車道、由潘俞蓁騎
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丙車),致潘
俞蓁亦人車倒地,受有左膝挫擦傷3x3、2x2公分及左足踝挫
擦傷4x3公分等傷害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㈠被告黃弘經本院傳喚未到庭,惟仍有證人郭志鴻、證人即告
訴人潘俞蓁之證詞,及健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、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
事故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、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、告訴人
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、甲乙丙三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
。復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(警卷第67、69頁),甲、乙車
行駛於同一車道,乙車原在甲車左後方,因速度較快而逐漸
追上甲車即兩車並行,然兩車過於貼近遂發生擦撞,乙車倒
地波及在旁之丙車,丙車接連倒地,足見本件車禍應係甲、
乙車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所致。
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
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,然
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,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
詳,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
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有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現場照片附卷可稽,被告竟疏未
與並行之其他車輛保持間隔,其行為自有過失。又告訴人因
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,有健昌骨外科診所
診斷證明書可憑,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
具相當因果關係,至為灼然。
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
鑑定,結果略以:被告、郭志鴻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,同
為肇事原因,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,此見該會鑑定意見書
即明(偵卷第39-40頁),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。至郭志
鴻於本件車禍固亦有過失,惟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,均無解
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,附此敘明。
㈣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,係概括性之規定,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
;刑法分則之加重,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
加重,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;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
第1項規定,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、同法第28
4條之過失傷害(及致重傷)罪之基本犯罪類型,對於加害
人為汽車駕駛人,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,因而致人
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,已就上述刑法第
276條、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
,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,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。查本案
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甲車上路,並因上述過失
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,致告訴人受傷,核其所為,係犯道路
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、刑法第284條前段之
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。
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,導致告訴人受有
傷害,依其情節考量後,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
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,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
侵害之虞,與罪刑相當原則、比例原則尚無牴觸,爰依道路
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。
㈢被告於肇事後,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,並願
接受裁判,符合自首要件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
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,
減輕其刑。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,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
,其於案發當時為年滿80歲之人,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
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。
㈣爰審酌被告未保持與他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,
使告訴人受傷,所為實有不該,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、被告
之過失程度輕重,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
或和解成立,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、犯後態度、智識程度
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法院前案紀錄表、被告警詢筆錄之
「受詢問人」欄參照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
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
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起上
訴狀(需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
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
書記官 賴佳慧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
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
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,依法應負刑
事責任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:
一、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。。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