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
113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阿海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888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林阿海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至4行補充為「
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
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
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
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林阿海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
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
駛。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
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
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
發路段,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,肇
致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。
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、中正脊椎
骨科醫院就診,經診斷告訴人周菀楹受有頸椎、胸壁挫傷之
傷害,告訴人謝宗翰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,有國軍
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
明書附卷可憑,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
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
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
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其以單一
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
法第55條規定,從重論以一罪。
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
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
明為肇事者之事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
並審酌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
失情節,致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上開傷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
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,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
作為等情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
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認犯行之
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
為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
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8887號
被 告 林阿海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林阿海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2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
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
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
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,撞擊同向前方由周菀
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謝宗翰,致周
菀楹受有頸椎、胸壁挫傷等傷害;謝宗翰則受有頸椎韌帶扭
傷等傷害。嗣林阿海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
場承認為肇事人員,始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周菀楹、謝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
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林阿海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周菀楹於警詢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各2份、事故現場照片5張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
證明書各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,致告訴人周菀楹、謝宗翰受有傷害,
為想像競合犯,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。另被告於肇事後
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警員自首,有高雄市政
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
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
113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林阿海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888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林阿海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3至4行補充為「
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
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車輛詳細資料報
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
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林阿海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,有駕籍
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,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
駛。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、無
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等節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
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
情事。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案
發路段,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,肇
致本案事故發生,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。
又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、中正脊椎
骨科醫院就診,經診斷告訴人周菀楹受有頸椎、胸壁挫傷之
傷害,告訴人謝宗翰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,有國軍
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
明書附卷可憑,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,從而,被
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
甚明。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予依
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:
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其以單一
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
法第55條規定,從重論以一罪。
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,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
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,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
明為肇事者之事實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
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,嗣進而接受裁判,堪認符合自
首要件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
駛之注意義務,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,肇致本案
事故發生,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,所為非是;
並審酌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
失情節,致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上開傷勢,目前尚未與告訴
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,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
作為等情;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,
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,及其坦認犯行之
犯後態度;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
為貧寒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
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
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
出上訴書狀(須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
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
以上正本,係照原本作成,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
書記官 陳又甄
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
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附件: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113年度偵字第18887號
被 告 林阿海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犯罪事實
一、林阿海於民國113年5月11日6時2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
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口時,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無照明、柏
油路面、乾燥、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
之情形,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,撞擊同向前方由周菀
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謝宗翰,致周
菀楹受有頸椎、胸壁挫傷等傷害;謝宗翰則受有頸椎韌帶扭
傷等傷害。嗣林阿海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
場承認為肇事人員,始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周菀楹、謝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
辦。
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㈠被告林阿海於警詢時之自白。
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周菀楹於警詢之指訴。
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各1份、
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
各2份、事故現場照片5張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。
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。
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
證明書各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係一過失傷害行為,致告訴人周菀楹、謝宗翰受有傷害,
為想像競合犯,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。另被告於肇事後
,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警員自首,有高雄市政
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
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
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