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68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蘇杕儒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調院偵
字第220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
案號: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),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

  主 文
蘇杕儒犯過失重傷罪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
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蘇杕儒於民國111年3月10日9時51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
0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仁武區仁信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行
經該路段與仁信巷之交岔路口,欲左轉仁信巷時,本應注意行
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且應
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線、
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視距有建築物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
形,竟疏未注意及此,未減速慢行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
左轉,適有張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沿
仁信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近該路口,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
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,未減速慢行即直行駛
入該路口,二車因而發生碰撞,致張翠雲人車倒地,受有右
側性眼及眼眶損傷、顏面骨閉鎖性骨折、右側踝部挫傷、右
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、右眼外傷視神經損傷、右顴骨線性骨
折、嘴唇挫傷腫脹、右足踝挫傷腫脹及右側脛骨神經及腓腸
神經病變之傷害,經送醫治療後,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剩0.2
,而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(一)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蘇杕儒坦承不諱,核與證人即告訴
人張翠雲證述明確,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
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
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現場照片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
取照片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、車輛詳細資
料報表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、長庚醫療
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、同院112年11月21
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150779號函、112年12月8日長庚院高字
第1121150813號函、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417
號函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1月29日義大
癌治療字第11300048號函、113年7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
1301號函、左營大學眼科診所113年7月2日(113)大學左字
第070201號函等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
,堪信為真實。
(二)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;
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
行。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劃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應
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;車道數相同時,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
車先行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、第102條第1
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
照之人,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
按,自當注意並遵守上開行車規定,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㈠所示,本案事故發生時,天候晴、日間自然光
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有建築物,並無
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讓直行車先
行,即貿然左轉,肇致本案事故發生。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
生自有過失,應堪認定。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勢
,雖經送醫治療,其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剩0.2,已達一目視
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,此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
長庚紀念醫院、義大醫院及左營大學眼科診所回函附卷可稽
。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
係,亦堪認定。
(三)又告訴人亦未減速慢行,即直行駛入該路口,有上開監視器
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
筆錄可佐,則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
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,然刑事責任之認
定,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,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,告
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,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
償責任之依據,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。
(四)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

三、論罪科刑
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。起訴書
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,然業經本
院告知被告過失重傷罪名,復經被告予以坦認,本院應依法
變更起訴法條。
(二)被告於肇事後,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
人,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
紀錄表在卷可稽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(三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
樣,致生本件交通事故,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達到重傷害之
傷勢;兼衡告訴人亦負有肇事責任,及其所受損害之程度範
圍;又被告坦承犯行,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,
致未能達成調解,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;兼
衡以被告自述碩士畢業、擔任工程師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
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  
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2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宜軒
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