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
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陳政一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
年度偵字第1338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陳政一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部分補充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
」外,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
件)。
二、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之
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被告陳政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
照,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(見警卷第75頁),對
此規定難諉為不知,依法負有注意義務。而依現場照片及道
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,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,天候晴、
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
好等情,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卻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
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,以致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阮氏玉耐所駕
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
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。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,使告訴
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擦挫傷、右側腕部鈍挫傷合
併擦挫傷之傷害,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,是其過失行為
與告訴人之傷害間,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。綜上,本案事
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。
 ㈡被告肇事後,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
為肇事者前,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,符合自
首要件,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
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,爰依刑法第62條
前段規定,減輕其刑。
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,導致
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,所為誠屬不該;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
行,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,致無法成立調解,此
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(見
偵卷第29頁);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
、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;暨其於警詢時
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
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
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
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,以書狀敘述
理由(須附繕本),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
上訴。
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
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2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昱良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。

附件  
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
                  113年度偵字第13384號
  被   告 陳政一 (年籍詳卷)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
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
    犯罪事實
一、陳政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5時1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
號自用小客車,沿高雄市○○區○道○號中線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
駛,行經該路段12公里處時,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
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
乾燥、無缺陷且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
形,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,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阮氏
玉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貨車,致阮氏玉耐受
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合併擦挫傷、右側腕部鈍挫傷合併擦挫傷
之傷害。嗣陳政一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,並當場承
認為肇事人員,始查知上情。
二、案經阮氏玉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
大隊報告偵辦。
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
一、證據:
 ㈠被告陳政一於警詢中之自白。
 ㈡告訴人阮氏玉耐於警詢中之指訴。
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車輛詳細
資料報表2份,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,現場及車損照片24
張。
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
 ㈤里港晨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。
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。又被
告於肇事後,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
警員自首,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
份在卷可稽,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,減輕其刑。
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
  此 致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
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1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盈辰