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

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
113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
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吳翊甄



被 告 林秉澤



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2
2793號),因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案號
: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),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
  主   文
吳翊甄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林秉澤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貳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
仟元折算壹日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吳翊甄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48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
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甲車),沿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
神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
(下稱系爭路口)時,本應注意依地面劃設「停」字標線指
示暫停再開,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少線道車應暫停讓
多線道車先行,而依當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
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
,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欲繼續往隆豐路銘昌巷行
駛。適林秉澤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
乙車),沿高雄市橋頭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
,亦應依地面劃設「慢」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,而客觀上亦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,甲、乙車因而發
生碰撞,雙方均人車倒地,林秉澤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
脫位、右手擦傷、雙下肢擦傷等傷害;吳翊甄則受有右側前
臂挫傷、右側手部挫擦傷、右側膝部挫傷、右側小腿挫擦傷
、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。
二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 ㈠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兼告訴人吳翊甄(下稱吳翊甄)、
被告兼告訴人林秉澤(下稱林秉澤)均坦承不諱,並證述彼
此犯行在卷,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、久曲堂中醫
診所及健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
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
調查報告表㈠、㈡-1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路口監視器
畫面擷圖、現場照片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,足認
吳翊甄、林秉澤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,堪信為真實

 ㈡另起訴書固依吳翊甄提出之前揭久曲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
所載,認定吳翊甄所受傷勢為「右腕及手挫傷、右拇指扭挫
傷、右下肢擦挫傷」。然查,吳翊甄於案發當日先行前往健
仁醫院急診,並經診斷為「右側前臂挫傷、右側手部挫擦傷
、右側膝部挫傷、右側小腿挫擦傷、右側足部挫傷」,嗣於
案發後6日即112年5月26日始前往久曲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
,並診斷為「右腕及手挫傷、右拇指扭挫傷、右下肢擦挫傷
」。本院審酌健仁醫院與久曲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
屬相同部位傷勢之不同描述,而健仁醫院診斷診斷在前,且
較久曲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詳細,與事實情狀應較
相符,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傷勢,故以健仁醫院
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準,為吳翊甄所受傷勢之認定依據。
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
;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
先行。未設標誌、標線或號誌劃分幹、支線道者,少線道車
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;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、
標線者,並應依其指示行車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
項第2款、第102條第1項第2款、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;又「
慢」字,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,應減速慢行;
「停」標字,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,道路交通標
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款、第177條第1款前段亦分
別定有明文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,
案發當時吳翊甄所行駛之道路為少線道、路面劃設「停」字
,林秉澤所行駛之道路為多線道、路面劃設「慢」字,則依
上開規定,吳翊甄自應停車並讓多線道車之林秉澤先行,林
秉澤則應減速慢行,又吳翊甄、林秉澤分別考領有普通重型
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執照,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詢系統查
詢資料在卷可按,其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均應注意遵守,而
案發時天候晴、夜間有照明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
物、視距良好等情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,客
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其等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
定,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,是吳翊甄、林秉澤對本事故之發
生均有過失。此外,吳翊甄、林秉澤各自所受前述傷害,均
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,是吳翊甄、林秉澤之過失行為與彼此
所受傷害間,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。
 ㈣綜上,本案事證明確,吳翊甄、林秉澤前揭犯行均堪認定,
應依法論科。
三、論罪科刑
(一)核吳翊甄、林秉澤所為,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
害罪。
(二)吳翊甄、林秉澤於肇事後,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
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,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
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供承
其等肇事等情,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
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,均符合自首要件,爰均依刑法第62
條前段規定,減輕其等刑度。
(三)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吳翊甄、林秉澤騎乘機車各
因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,肇致本件事故發生,而吳翊甄之
肇事責任較林秉澤重,兼衡以其2人各自傷勢程度;又2人均
坦承犯行,並考量吳翊甄自陳高中畢業、從事機車維修,林
秉澤自陳大學畢業、擔任機械人員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逕以
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
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4   月  2  日
         橋頭簡易庭  法 官 黄筠雅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4 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雅琪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
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
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30萬元以下